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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希文与孙恒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文,孙恒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王希文,现住农安县。被告孙恒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希文诉被告孙恒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恒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文诉称,2006年1月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万顺乡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借给被告,但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并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补开欠据。因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自行将贷款本息还清,并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元7546.49,共计17546.49元。孙恒发缺席,亦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恒发于2006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王希文借款,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万顺乡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后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于2014年11月自行向信用社还款17546.4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被告孙恒发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恒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希文借款175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