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尚绪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尚绪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法定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尚绪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诉被告尚绪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2月17日,被告醉酒驾驶鲁C/G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鲁C/XC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两名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尹洪民、尹作书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以(2010)源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作为该案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1074元,现该款已经过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为此垫付的赔偿金121074元,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绪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6时30分,被告尚绪奎驾驶鲁C/G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鲁村镇沙沟村时,与对行的原告尹洪明驾驶由尹作书乘坐的鲁C/XC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尹洪明、尹作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绪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6mg/100ml,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占对方行驶路线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尚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洪明、尹作书无责任。另查明: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洪民医疗费9484.14元、误工费12194.74元、护理费2200.00元、车损失费1074.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1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尹作书医疗费515.86元、误工费8214.30元、护理费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53.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21074.00元,原告已履行该支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绪奎醉酒驾驶鲁C/G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致使尹洪明、尹作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G8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尹洪明、尹作书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就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绪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1210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尚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唐效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