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孟智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智军。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骅。委托代理人顾威伦。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智军、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通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诉人诚光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智军于2009年9月24日进入诚光通信公司工作,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诚光通信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孟智军上月工资。孟智军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同日,孟智军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106.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3976.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37.48元;2、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732.3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96.69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440元(1620*6*2);5、2014年2月工资差额3,657.17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3,133.60元。2014年5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646号裁决书,裁决:1、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孟智军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732.3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53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440元;4、对孟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孟智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诚光通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诚光通信公司亦未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其向公司催讨,遭到拒绝,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以后无需再来上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孟智军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三项无异议,请求法院判令:1、诚光通信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4,106.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3,976.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37.48元;2、诚光通信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3,279.70元及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3,133.60元。诚光通信公司辩称,孟智军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月孟智军被公司发现存在挂机行为,之后孟智军虽在单位,但从2月起至4月15日期间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直至2014年4月16日自行离开,也没有通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孟智军的诉请。诚光通信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因孟智军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诚光通信公司的申请。孟智军认可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二、三项,请求法院判令诚光通信公司不支付孟智军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53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440元。原审审理中,孟智军主张诚光通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口头提出要求其离职,故其于当日申请仲裁,认为诚光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赔偿金。诚光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口头向孟智军提出要求其离职,孟智军自2014年4月16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其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4年4月20日对孟智军作出通告决定辞退孟智军,该通告载明:“孟智军:由于你与张劲蕾相互勾结,采取挂机方式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发现后,你因害怕处罚,于2014年4月15日不辞而别。经公司多次通知,要求你前来做业务交接及协商赔偿事宜,但你拒不配合。现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你因擅自旷工已被公司辞退。现公司再次通知你,于3日内前来办理交接事宜并缴纳一个月的代通金。另外,你因侵占公司财产涉嫌犯罪的行为,本公司已经报送公安部门,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因联系不到孟智军故未向孟智军送达该通告。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孟智军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出勤表(排班表)予以证明,诚光通信公司对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智军亦表明该出勤表系其自行打印,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出勤表的真实性。现孟智军主张其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事实,孟智军据此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平时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孟智军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差额,孟智军提供的考勤表及业绩均是复印件,诚光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孟智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孟智军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孟智军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孟智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应业绩,诚光通信公司确认上述期间孟智军在单位出勤,故原审法院依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孟智军上述期间工资2,530元(1620+1820/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诚光通信公司提供的通告内容显示,诚光通信公司系因孟智军旷工而辞退孟智军,而孟智军实际于2014年4月15日已就双方纠纷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诚光通信公司确认其作出的通告并未实际送达孟智军,现诚光通信公司主张孟智军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诚光通信公司主张其实际与孟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还有孟智军以挂机方式侵害公司财产、在同类企业兼职侵害公司利益,但其在通告中并未以此作为与孟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诚光通信公司与孟智军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孟智军支付赔偿金16,200元(1,620*5*2)。至于仲裁裁决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孟智军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732.30元,孟智军、诚光通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智军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732.30元;二、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智军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530元;三、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200元;四、对孟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孟智军、诚光通信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孟智军上诉称,1、其进入诚光通信公司担任客服专员(话务员)后,其工作时间分为白班(10:00-21:00,中间可以用两餐,但无固定餐休时间)和晚班(21:00-次日10:00,无用餐),每做一天白班和一天晚班后休息一天,自2013年3月起每做两天白班或两天晚班后休息一天,故其长期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诚光通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客服部主管张劲蕾每月制作话务员排班表提前贴出来,其根据排班表来上班,其已提供的排班表是从张劲蕾的电脑中调取打印的,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诚光通信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其门禁卡有考勤记录,离职时被公司强行拿走。诚光通信公司承认有考勤制度,但拒不提供考勤记录,且公司亦未提供工资单,上面有话务量的记载,亦可佐证存在加班事实,故诚光通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4,106.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3,976.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37.48元;2、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9.32元,应以此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审判决以本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欠妥,故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93.20元(4439.32*5*2);3、客服专员的工资由底薪、提成、奖金等组成,完成5000分钟有底薪(本市最低工资),完成5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4元,完成8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45元,完成10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5元。技术部每月对客服专员的话务量进行统计,客服部主管月底根据客服专员的出勤情况制作考勤表,诚光通信公司根据话务量统计表及考勤表核算工资。其2014年2月的话务量是10022分钟,应得工资5,011元,加上100元奖金为5,111元,扣除诚光通信公司已现金支付的1,620元及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11.30元,还应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差额3,279.70元。同时,诚光通信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3,133.60元(3月2,223.60元,4月1-15日1820/2=910元)。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诚光通信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2014年2月至4月工资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述请求。诚光通信公司辩称,1、对孟智军提供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其自行制作的。孟智军所称的工作时间基本没有休息,不符合常理。孟智军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在诚光通信公司工作将近五年,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2、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孟智军在离职前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现在离职后主张2014年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综上,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无异议,请求驳回孟智军的上诉请求。同时,诚光通信公司亦上诉称,孟智军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在没有签署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对外合作,并以李纯等八人的身份信息,与他人合谋,违规开设了八个虚假的合作项目骗取公司提成,项目总计571,341元,该款未进公司帐。孟智军用电话可以透支的特点,大量透支电话卡使用额度,然后不去移动公司缴纳欠费,故意造成电话欠费,使得公司无法收到上述业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571,341元。此行为被发现后,孟智军自2014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至2014年4月16日不告而别,也没有通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孟智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有权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诚光通信公司不支付孟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本院庭审中,诚光通信公司又称因孟智军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5日行使了即时解除权。对此孟智军辩称,就诚光通信公司所称其私自挂机一事,公司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未立案。诚光通信公司称其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诚光通信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通告,明确表明公司因旷工将其辞退,而之前其于4月15日上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工资时遭拒绝,法定代表人让其不要做了,其于当天下午就去申请仲裁,不存在旷工,故公司作出的通告缺乏事实依据。现诚光通信公司又称因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5日行使了即时解除权,与通告上载明的公司因其4月16日起旷工将其辞退前后矛盾。鉴于其旷工的事实不成立,故诚光通信公司所作解除通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孟智军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孟智军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税收完税证明,载明诚光通信公司已为孟智军代缴2014年2月个人所得税69.08元,证明孟智军该月工资不是1,620元,而是5,111元;2、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诚光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骅作的询问笔录,杨骅称电话流量是由公司电脑统计的,有安呈福负责,总的电话流量是不能人为改动的,对合作方提成表上记载的工资是每月由客服部经理张劲蕾提供一张考勤表,安呈福提供一张电话流量数据表,汇总到财务处后,由财务计算出工资打到银行卡上,证明孟智军是有考勤记录的,但诚光通信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诚光通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孟智军2014年2月的工资有5,111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恰恰可以证明孟智军与张劲蕾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同时,诚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客服部员工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公司根据客服专员的话务量、出勤情况发放工资,工资单、考勤表上“出勤”一栏空白即为全勤,如有缺勤才写;2、《公司制度(2014年)》,上面第18页4.12规定不允许挂机,违反规定将扣罚200元,营私舞弊,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与孟智军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相对应,证明公司辞退孟智军是有规章制度依据的;3、服务数据记录、张劲蕾亲笔检讨书、2013年1月至11月话务部兼职人员名单及工资表、安呈福写的检查及张劲蕾制作的分成统计表,证明孟智军、张劲蕾合谋利用虚构的业务量获取提成,侵害公司财产,公司将孟智军辞退系合法解除。经质证,孟智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从工资表反映出诚光通信公司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拖欠其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未发放,对2013年3月、2014年2月工资表上分别记载的春节加班费267元、447元不认可,这是公司给的过年红包。考勤表说明孟智军是按照公司制作的排班表出勤,无病假、事假,即全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看到过,没有其签收的依据,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培训记录,且该公司制度是2014年的,承诺书是其2010年12月签署的,时间上不能对应,该公司制度是事后补的;证据3中服务数据记录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张劲蕾如是证人,其应出庭作证,孟智军是否侵占公司财产,诚光通信公司已经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孟智军赔偿损失,目前还没有判决,张劲蕾的检查与本案无关,公司辞退孟智军的理由是擅自旷工,但公司没有提供旷工的证据,所以是违法解除。2013年1月至11月话务部兼职人员名单及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安呈福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写的检查真实性不认可,安呈福是技术部的人员,孟智军是客服部的,两者是不同部门的,孟智军无法指示安呈福去侵占公司财产。分成统计表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诚光通信公司对客服部员工每月采取以分钟数计价提成的方式结算工资,如不能达到最低指标的(5000分钟),则由公司发放员工本市最低工资作为基本保底工资(须全勤),完成5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4元,完成8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45元,完成10000分钟以上每分钟0.5元。2014年2月客服部员工工资表载明:孟智军话务量10022,基本工资5011,春节加班447,应发数5458,社保金211.20,个人所得税69.68,实发数5177.12。原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2月诚光通信公司已现金发放孟智军工资1,620元。2013年3月客服部员工工资表载明:孟智军话务量8373,基本工资3767.90,春节267,奖励100,应发数4134.90,社保金211.20,个人所得税15.29,实发数3908.41。2、诚光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客服部员工考勤表上,每月“出勤”一栏均为空白,对此诚光通信公司表示空白即为全勤,如有缺勤才写。同时,2014年2月、2013年3月的考勤表分别记载了孟智军春节加班6天及4天。3、《公司制度(2014年)》中“客服部经理职责”2.4.4规定每月底制定下一月员工排班表,2.4.5规定每月初制作上一月员工考勤表报财务部。诚光通信公司未提供该制度由孟智军签收的依据。4、原审审理中,对孟智军的作息时间,诚光通信公司称话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没有经过相关的申请,正常的排班是一个白班,第二天一个夜班,然后休息二天,白班(10:00-19:00中间有餐休时间1小时),晚班(19:00-24:00),每班都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公司规模小员工少,由专门人员进行手工考勤,没有专门的打卡考勤或指纹考勤,客服部的手工考勤是部门主管张劲蕾负责的,只是看一下有无缺勤和迟到情况,月底将考勤情况口头告知财务,没有书面材料;公司员工每人有一张门禁卡,只是进出公司的钥匙,不是考勤卡,没有考勤内容;员工加班要经过公司申请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未经批准擅自滞留公司的不视为加班;客服部话务员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都被张劲蕾带走了,公司无法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过程中,负有保管劳动者两年考勤和工资情况的责任。对孟智军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二审中双方对孟智军在该期间全勤均予认可,而诚光通信公司提供的该期间客服专职员工考勤表并非原始的考勤记录,其只能反映每月经统计的总出勤天数,对双方争议的白班和晚班的上、下班时间及每月做白班和夜班的天数无法体现,对此本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孟智军称,白班(10:00-21:00,中间可以用两餐,但无固定餐休时间),晚班(21:00-次日10:00,无用餐),每做两个班休息一天;而诚光通信公司称,白班(10:00-19:00中间有餐休时间1小时),晚班(19:00-24:00),每做两个班休息二天。孟智军提供的出勤表(排班表)载明“‘白’代表早上10:00至晚上21:00,‘晚’代表晚上21:00至第二天早上10:00出勤”,显示的排班情况为做两个班休息一天,而诚光通信公司提供的《公司制度(2014年)》亦规定了客服部经理须在每月底制定下一月员工排班表,说明客服部确有排班工作制度,客服专员须根据排班表出勤,故对孟智军主张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诚光通信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孟智军的工作时间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因诚光通信公司未提供2014年4月考勤表,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15日孟智军按排班表实际出勤。但孟智军逢双休日上班应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加班,且白班的工作时间应扣除两餐的餐休时间1小时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孟智军白班工作10小时,晚班工作13小时,孟智军在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151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1小时。孟智军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不悖,经核算诚光通信公司应支付孟智军上述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9,9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8元,扣除2014年2月、2013年3月已支付的春节加班工资447元及267元,尚应支付22,147元。孟智军称447元及267元是支付的过年红包,并非加班工资,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孟智军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当由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孟智军虽提供了该期间的排班表,但诚光通信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孟智军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到岗天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孟智军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诚光通信公司提供的客服部员工工资表记载,孟智军2014年2月应得工资为5,177.12元,已发放1,620元,尚欠3,557.12元未发放,现孟智军仅主张3,279.70元,诚光通信公司应予补足。本院审理中,诚光通信公司表示对2014年2月应发放孟智军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孟智军侵占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故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诚光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孟智军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3,27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孟智军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诚光通信公司系根据客服专员的考勤记录及接听话务量结算发放工资的。原审中诚光通信公司称孟智军在2014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未提供实质性劳动,说明其确认孟智军上述期间在公司出勤。而孟智军认为根据2014年3月话务量计算得出其该月应得工资为2,223.60元,但没有相关的业绩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诚光通信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孟智军2014年3月工资,并无不当。至于2014年4月1-15日的工资,孟智军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4月15日诚光通信公司是否口头通知孟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孟智军称其在2014年4月15日上午向法定代表人催要工资时遭拒绝,法定代表人即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当天下午即申请仲裁,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而诚光通信公司称2014年4月16日起孟智军未上班,公司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通告因擅自旷工将其辞退。对此,本院认为,孟智军在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的情况属实,孟智军关于当天公司口头无理由辞退其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采纳。诚光通信公司在对孟智军作出辞退通告前已经收到了孟智军的仲裁申请书,上面已写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双方此时已发生争议,公司若认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在4月16日起孟智军未上班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上班,但公司直接以旷工为由作出通告将其辞退,且未向其送达通告内容,实属不当。二审中诚光通信公司又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孟智军损害公司利益,于4月15日行使了即时解除权,与其原审中否认该日作出单方面解除行为的陈述相悖,且诚光通信公司在4月20日作出的通告中明确系因擅自旷工将孟智军辞退,故对诚光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诚光通信公司4月15日无故辞退孟智军,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孟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诚光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孟智军申请仲裁时明确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仲裁委亦按此裁决支持了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开庭审理中其明确表示对此项裁决无异议,亦未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故原审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诚光通信公司支付孟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并无不妥。对孟智军上诉要求诚光通信公司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孟智军2014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279.70元;四、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孟智军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2,147元。五、对上诉人孟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光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