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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图尔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交汇处,尾随由此路过的被害人赵某,将其装在上衣兜内的手机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交汇处,尾随由此路过的被害人赵某,将其装在上衣兜内的手机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图尔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