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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晓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傅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梁晓威,傅洪,刘力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3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威。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洪。原审被告刘力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晓威、原审被告傅洪、刘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重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洪系刘力生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1日23时20分许,傅洪驾驶刘力生所有的湘A×××××号罐式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长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湘公路17KM地段时,因湘A×××××号货车发生了故障,将该车停放在长湘公路的慢车道上,恰遇梁晓威骑电动车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傅洪未按规定停车,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梁晓威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1】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晓威与傅洪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晓威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6910.1元。之后,梁晓威又分别三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33943.9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梁晓威共花费门诊费12326.1元。梁晓威共计住院9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3180.1元,其中刘力生垫付5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78813.19元,梁晓威自行垫付92366.91元。2013年3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梁晓威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晓威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十级伤残;2、梁晓威损伤需抗癫痫治疗2年,约需治疗费1.2万元。右额部钛网凹陷如需修复需重新换钛板,费用约4万元。右额部钛板下积液需治疗三个月后复查,预计需后续治疗费在0.5万元左右;3、梁晓威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27个月,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2个月。2013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梁晓威后期治疗费用重新评估出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继发癫痫,需要长期服用抗癫痫的药物,属于医疗依赖,建议其费用按人民币一百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2、右额面部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凹陷,可行复位矫形,其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3、长期(即终身)服用抗癫痫的药物,需要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复查血液浓度等,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六千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另查明:湘A×××××号罐式货车车主刘力生于2010年7月12日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还查明:梁晓威为农业户口,2011年7月系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2009级水利水电建筑工程专业在校学生,2012年6月30日,梁晓威取得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专科毕业证书。再查明:2013年4月25日,梁晓威以傅洪、刘力生、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傅洪、刘力生赔偿梁晓威326700.6元;2、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傅洪、刘力生承担。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晓威各项损失312628.8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二、驳回梁晓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5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望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晓威的损失为:1、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医疗费76910.1元,三次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133943.9元,门诊费12326.1元,共计医疗费223180.1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梁晓威的伤残等级以及梁晓威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南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生活,其生活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当,且梁晓威为专科学生,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6134.8元(20年×21319元/年×46%);3、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梁晓威需要长期即终身服用抗癫痫的药物,湖南省人均寿命为74.7岁,梁晓威在鉴定时为23岁,服用抗癫痫药物年限为51.7年,按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梁晓威服用抗癫痫药物费用为62040元(51.7年×12个月×100元/月)。梁晓威右额面部颅骨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梁晓威长期服用抗癫痫的药物,需要定期复查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共计为8304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27个月,但梁晓威系在校学生,且并没有因此次事故耽误毕业,同时梁晓威没有举证证明在校期间兼职工作及工资收入,故对梁晓威在校期间的12个月不予计算误工时间。误工工资标准因梁晓威没有提供充分的工资证明,且梁晓威专科毕业后能够正常就业,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梁晓威的误工费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4400元(2960元/月×15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晓威受伤后住院治疗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30元/天×97天);6、交通费根据梁晓威受伤需治疗的客观事实,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0元;7、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伤后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的计算因梁晓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45元(36067元/年÷12个月×8个月);8、营养费:考虑到梁晓威构成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同时参照医嘱,酌情认定为6000元;9、财产损失:因梁晓威没有提供定损报告,无法核实车辆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但傅洪、刘力生自愿承担车辆损失费800元,且梁晓威认可,故由傅洪、刘力生共同承担车辆损失费800元;10、鉴定费2206元(1400元+806元=2206元)。以上9项梁晓威的损失(不含财产损失)共计为585415.9元。关于梁晓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晓威构成二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给梁晓威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晓威与傅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傅洪作为刘力生的雇员,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雇员傅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本案应由傅洪承担的赔偿责任,傅洪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梁晓威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8209.9元,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88209.9元由梁晓威和傅洪按责任分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晓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为非机动车,酌情认定应承担40%的责任,即195283.96元;傅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为机动车,应承担60%的责任,即292925.94元。鉴于傅洪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最高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傅洪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傅洪、刘力生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同意按20%予以核减,即25581.61元【(223180.1-10000)×20%×60%】,故傅洪、刘力生应承担非医保用药25581.61元。另外,刘力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即29292.59元(292925.94×10%),绝对免赔为1000元,故刘力生应承担30292.59元。庭审时,刘力生自愿承担车损800元,同时,鉴定费2206元应由梁晓威和刘力生按责任比例分担,即梁晓威承担882.4元,刘力生承担1323.6元。综上,刘力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7997.8元(25581.61元+30292.59元+800元+1323.6元),鉴于刘力生已支付梁晓威医疗费52000元,故刘力生还应赔偿梁晓威各项损失5997.8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梁晓威237051.74元(292925.94元-25581.61元-30292.59元),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付357051.74元,鉴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已赔付梁晓威医疗费78813.19元,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还应赔付梁晓威各项损失27823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晓威各项损失278238.55元;二、限刘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晓威各项损失5997.8元;三、驳回梁晓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201元,由梁晓威承担600元,由刘力生承担5601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误工费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后计算时适用的是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存在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其就读水利水电专业所对应的水利水电行业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费,即1924.33元/月;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费计算至74.7周岁,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后新产生的治疗费;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定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晓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刘力生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梁晓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票据,拟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比一审判决认定的要高。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作出后产生的,应当予以扣除。刘力生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刘力生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虽然梁晓威受伤时为湖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但由于其毕业后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此,梁晓威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梁晓威就读的是水利水电建筑工程专业,但不能由此认定其将来必然从业于水利水电建筑工程行业,在难以确定梁晓威所从事行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梁晓威出院记录上已明确医嘱其出院后需预防癫痫,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也明确梁晓威需长期服用抗癫痫的药物,并且“建议按每月人民币壹佰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梁晓威也已实际产生了部分后续治疗费,因此,该项费用可在本案中与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在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时即一次性支持赔偿51.7年可能与实际不符,故在本案中酌定该项费用暂按10年计算为12000元。如梁晓威十年后存在新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益。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梁晓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多家医院分别住院、门诊治疗多日,且其在治疗终结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存在多处较严重的伤残,梁晓威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了较严重的伤害,综合其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2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晓威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58169.9元,先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38168.9元,由傅洪承担60%即262901.34元。因傅洪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傅洪、刘力生也同意按20%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5581.61元,且刘力生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约应扣除10%的免赔额及绝对免赔额共27290.13元,同时刘力生需承担鉴定费1323.6元和车损800元,故刘力生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4995.34元,因刘力生已支付梁晓威52000元,故刘力生还应赔偿梁晓威各项损失2995.34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梁晓威251216.4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重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晓威支付赔偿款251216.41元;三、刘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晓威支付赔偿款2995.34元;四、驳回梁晓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201元,由梁晓威承担700元,刘力生承担5501元;二审受理费6201元,由梁晓威负担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55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