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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体育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冯康,总经理。被告:冯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诉被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及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告众益公司、冯康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18日、7月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订购电力设施,并由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收货,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万元及利息。被告众益限公司、冯康辩称:1、原告无权依据2014年3月18日发货单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2014年3月18日发货单列明的第二和第三项货物没有交付;3、答辩人预付给原告37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货款;4、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交付的设备属于伪劣商品,没有使用价值,无权主张货款。原告海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3月18日发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到所购货物,发货单下面有其公司公章。被告众益公司质证称:1、原告虽然提供了原件但是公章看不清而且是后期加盖;2、发货单证明了其只收到了4台高压开关柜,没有收到干式变压器和电缆分支箱;3、收货单位没有签字盖章。二、2014年7月1日发货单。证明:冯康已经收到了欧式箱变S11-630kvA价值10万元,并且同时约定,货到现场3日内付款,否则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众益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S11-630kvA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实际交付的是S11-500kvA;3、该设备质量不合格,一直不能使用,至今存放在被告厂房内,被告被迫从他处重新购买设备替代。据此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费用。三、2015年6月18日和5月11日的两张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本案给付8000元律师费。被告众益公司质证称:1、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已经超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原告没有履行全部发货的义务,且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众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四、2013年5月17日、8月21日、10月30日、12月25日银行4份转账凭证,合计支付原告37万元货款。原告海鑫公司质证称:其与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这组证据是被告以前汇款的账目,有明确的时间节点。五、原告和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将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发给了新城房地产公司。原告海鑫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六、照片4张,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S11-500kvA质量不合格,被告从他人处重新购买了该设备。原告海鑫公司质证称:照片4张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就算是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从他人处重新购买了该设备。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三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海鑫公司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纳。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海鑫公司与众益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18日众益公司向海鑫公司订购了型号为HXGN15-12高压开关柜4台,每台1.25万元;型号为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1台,每台8.2万元;型号为一进三出电缆分支箱1台,每台0.9万元。货到后由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康及许义签收,只注明了收到高压开关柜4台。同年7月1日众益公司又向海鑫公司订购了型号为S11-630kvA欧式箱变1台,每台10万元。同时约定货到现场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货到后由冯康签收。后海鑫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众益公司支付货款24.1万元及利息,及律师费0.8万元。庭审中,众益公司以收到货物的型号为S11-500kvA欧式箱变而不是订购的型号为S11-630kvA欧式箱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8日、7月1日众益公司向海鑫公司订购了电力设施,众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截止2015年5月7日众益公司分文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海鑫公司要求众益公司支付货款24.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海鑫公司庭审中不能证明型号为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及型号为一进三出电缆分支箱已实际交付给众益公司,故对此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海鑫公司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对海鑫公司要求众益公司支付律师费0.8万元的请求,由于众益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收到的货物型号为S11-500kvA欧式箱变而不是订购的型号为S11-630kvA欧式箱变,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海鑫公司要求冯康支付货款的请求,由于冯康是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0.8万元。三、驳回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00元,减半收取2457.50元,由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