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于永飞、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押于南皮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苗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飞及其辩护人刘若菊、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孟祥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鑫锋、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孙琪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李宁、张炳海、林庆进(该三人已另案起诉),利用李宁、张炳海、××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75000元。2、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李某甲,利用李某甲提供的43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64500元。3、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李某乙,利用李某乙、孙成凤、赵文奎(该二人已另案起诉)提供的33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49500元。4、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张元森(另案处理),利用张元森提供的25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36285.49元。5、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金希波(另案处理),利用金希波提供的11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16500元。6、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徐忠秋、尹红旗(该二人已另案起诉),利用徐忠秋、××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30000元。7、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王建(另案处理),利用王建提供的15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22500元。8、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张呈军(另案处理),利用张呈军提供的42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63000元。9、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伊黎臣(另案处理),利用伊黎臣提供的10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15543.9元。10、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宋华(另案处理),利用宋华提供的18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27000元。11、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李西军(另案处理),利用李西军提供的8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12000元。12、2013年4月至11月,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伙同王淑华(另案处理),利用王淑华提供的9名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资料,通过于永飞经营的京泊医院,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从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款13500元。上述人员自2013年4月至11月,共计骗取农合××患者补偿款425329.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上列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材料、××患者报销资料、办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永飞辩称,1、其是京泊医院的院长、法定代表人,马某、张某、庞某、崔某是该医院的职工。××患者办理补偿手续是医院的正常工作,补偿款全部回流到京泊医院的账户上,其和马某等职工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且均没有得到额外收入。2、××患者的,并规定了详细的用药。办理××补偿是可以通过代办人办理的,病人是否来医院就医和拿药与本案无关。3、本案的主要物证是处方、收费凭证和结算单,这是医院的正常流程和正常手续,医院违规之处是补办手续,而没有伪造。4、涉案主体是京泊医院,单位违规,其可承担法人的责任,且与单位的员工没有关系。认为,其和马某、张某、庞某、崔某均无罪。辩护人刘若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飞等人伪造农村××患者就诊报销资料,骗取国家给予××患者的补偿,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骗取医保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以诈骗罪追究于永飞、马某等个人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3、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本案不适用。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进药单据,购置办公用品、医疗设备票据,网上报道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是京泊医院的职工,开处方、打收费收据,是按照领导的意思办的,也是按照医院的流程办理的。提交了悔过书。辩护人孟祥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案是以医院作为主体进行的,但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马某系京泊医院的医生,其是按院长的指示违规操作,但不等同于犯罪行为,不应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在整个过程中,马某未得到任何不法利益。2、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属于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并愿意尽最大努力补偿国家的损失。另外,马某是单身母亲,独自抚养年幼的孩子。请求对马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知道是违反了规定,错了,但不认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曹鑫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应为单位犯罪,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犯诈骗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张某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实施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报销金额为425329.39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起诉书所载的泊头京泊医院与于永飞出具的营业执照不符;公诉机关未出具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报销流程,不能确定张某等人的行为在报销流程中违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应属于从犯,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违法,是按照领导意思干活,被指控为犯罪觉得不公平。被告人崔某辩称,在京泊医院打工,一切听院长的。××病人开处方是违规的,但没有非法所得,不认可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孙琪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崔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某不具有占有公私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任何公私财产。该案即使有犯罪行为,也是单位京泊医院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单位又不能成为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崔某没有参与策划、共谋,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是违法,已积极将全部钱款交到了公安局。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报销的事不清楚,是病人自愿交的资料,其将资料交到医院,年底给了钱,就很快将钱给大家分了,其本人提多少钱也和大家说好了。其认识到不该拿这个钱,已将钱退回到公安机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于永飞,执业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医疗机构于2014年5月14日由泊头市卫生局重新登记注册,核定名称为泊头京泊医院。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是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患者就医补偿的资格。2013年初,被告人于永飞与泊头市辖区内部分乡村医生取得联系,商定由各乡村医生搜集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的相关资料,上交到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再由该医院报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取国家××患者的补偿款。得款后,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按××患者900元或1000元,分发给各乡村医生等联系人处理,余款由该医院扣留。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乡村医生李宁、张炳海、林庆进、孙成凤、赵文奎、张元森、金希波、徐忠秋、尹红旗、王建、张呈军、伊黎臣、宋华、李西军、××患者的相关材料,同时被告人于永飞组织在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工作的被告人马某、张某、庞某、崔某等人根据××资料,编造处方、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连同各乡村医生等联系××患者相关材料报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取国家××患者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5329.39元。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将其中的282100元分发给各联系人,余款143229.39元由该医院扣留。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提供43名××患者的相关资料,套取国家××患者的补偿款人民币6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领款43000元,自己扣留17000元,余款26000元分发给相关××患者;被告人李某乙提供33名××患者的相关资料,套取国家××患者的补偿款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李某乙从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领取人民币33000元,自己扣留4000元,余款29000元分发给相关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马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03年为京泊医院妇科医生,同时负责农合即报处的工作,对农村合作医疗和××患者的诊疗费报销进行审核。按规定被评为××的患者,每年国家给每位患者就医补偿药费最高为1500元,占总药费的70%,其余30%由患者自己承担,100元起步,不允许套取现金。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于永飞提出有××患者,可不交应付费用的30%,直接给1500元的药。他让张某负责整理资料和名单,我负责按整理的资料和名单开处方,打印收费收据、结算单据及补偿结算清单审核。开处方也让崔某帮忙。最后由张会计将××东西交农合报销。××患者资料的来源由乡医或代办人提供,最后是张某整理好名单交给我,也有小部分乡医找我,只知道徐忠秋来问过这种情况。张某整理的××患者名单交给我后,我和崔某按照××患者的病种每次开具一个月的药量。××患者开具的次数不等,多的有五、六次,少的两、三次。收费收据依据处方打印,补偿结算单依据收费收据打印。××患者大部分没有到京泊医院看病、治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患者也没有交钱,当时也没有给患者补偿,后来怎么给的我不知道。我在补偿单签完字就把结算单、收据及其他资料交给张某,张某负责到农合报销××补偿。报销回来后钱的去向我不知道。我没有从中得到什么好处。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是京泊医院的会计,同时负责向农合中心送报销的资料。××患者报销补偿的流程是:××患者家属到医院由医生开具处方,然后拿着处方去交费,凭交费收据的回执联领药,取完药将交费收据交到即报处,打印补偿结算单,后签字领取补偿。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院长于永飞领着乡医来到我处,让我把乡医带来的××人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后交给马某,马某按照名单开具处方、收据、结算单,再连同××人的××资料转给我,我拿着××资料到农合去报销补偿。我根据乡医提供的资料,整理出名单。名单前面是乡医的名字,后面另起一行写上××患者的名字,一式两份,一份给乡医,另一份我留着核对。一共登记了大概有××人的资料,我登记的这几百人在当时没到医院看病买药,因为我没有看见那么多的患者来就医。以后有没有来拿药我不知道了。我感觉这样做不符合××报销补偿的要求,于永飞说了,这么做是为了方便老百姓,少跑道,省功夫。我就按他的要求做了。崔某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是泊头京泊医院的内科医生,在医院居住,院长于永飞让我负责内科门诊和病房的日常工作。2013年3月份于永飞找到我,给我一份名单约百十个人,让我根据名单上的姓名、患有××种、农合号码开具处方。我当时也没有考虑其他的,就按照于永飞的要求开具了处方。后来马某给过我有三、四次名单约200人左右,都说是于永飞让她来找我开处方,我就没有多问。还有就是于永飞领着人过来,说是村医,让我按村医的要求开处方。这种情况有多次,我印象中开过五、六十个人的处方。开具处方时,没有见到患者本人,××患者也没有在京泊医院就过医。到了2013年底,我听有的村医说于永飞扣着××患者的钱不给,我才意识到,我开出的处方可能让于永飞拿去套取国家补偿款了,我就感到后怕。因我在于永飞处打工,也就没有声张。庞某的供述材料证实,我从2011年3月份来京泊医院上班,主要负责库房工作。2013年4、5月份,院长于永飞给我打电话让去给马某帮忙。我到了马某办公室后,马某让我和她一起打××患者补偿结算清单。前后持续了两个月的时间,打印了几百份补偿结算清单。××患者签字,于永飞让我代替患者签字,并告诉我别用相同的笔体。××患者签了一百四、五十份。××患者补偿结算清单是用来领取补偿款的,但补偿程序不知道。清单上所涉及的患者大部分没有到医院就诊,也没有在医院取药。李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是洼里王镇李多里村的村医。2013年初,听说有××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联系了几家医院没有谈成。后来找到泊头京泊医院院长于永飞洽谈,于永飞同意,并约定:我每介绍一名患者,给我1000元钱。××患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合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我回来后开始运作此事,和被评定为××的患者商谈,确定了李多里村17人、韩林村10人、大杨皇庄10人、小杨皇庄2人、小沙窝头村1人、杨桥村3人,共43人。我把所需资料交给于永飞,过了多半年,补偿款下来,于永飞给了我43000元钱。拿到钱后,我给韩林村的段桂英、苏金凤两人各价值700元钱的药,其余的人每人给了600元钱,我自己得款17000元。李某乙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是洼里王镇李多里村的村医。××患者补偿的事都是找于永飞办的。当时和于永飞说好了每个患者给1000元钱,也不用取药。我先后给于永飞提供了33名患者的资料,于永飞让医院的张会计审查完后,给写了个名单作为以后领款用。报回来后,于永飞共给了我33000元钱。××患者,有村医介绍的,按每个患者900元给;没有村医介绍的,按每个患者800元给;自己的亲戚没有扣钱,按每人1000元给的。我自己共得4000元。李宁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王武镇杨家洼村村医,因经常介绍病人到于永飞的京泊医院看病,和于永飞认识。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于永飞找我说如果有××患者,可以联系联系,他们拿药就来京泊医院拿,如果有不愿意拿药的,可以××的资料,给他们补个钱。于永飞说一个病人给我1000元,给病人多少让我看着办。××患者少,我就找王武镇西十里高村医张炳海和王武镇后杨圈村医林庆进联系的。××患者的资料交给了于永飞,是在于永飞的办公室交给他后,他就出去了,一会儿回来后给我一张纸,这张纸是用复写纸写的(一式两份),上面先写的是我的名字,下面是患者的姓名、人数。这是以后从于永飞处拿钱的凭证。2014年春节前,于永飞把钱给了我,我从每个患者处扣了200元,剩下的给了张炳海、林庆进,他俩给患者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患者资料,只有我母亲王田芬交了1800元钱,京泊医院一次性给2300元的药品,京泊医院从农合中心报销回来后,按1000元返钱,其余的患者都是直接领的钱。张炳海、林庆进的证言材料均证实,通过李宁为××患者领取过补偿款,其中张炳海为××患者的资料,领取补偿款按每人800元,共25600元,实际领了24000元,便按每人620元发给××患者,张炳海自己得款4160元;××患者的资料,领取补偿款按每人800元,共14400元,林庆进扣了1300元,余款发给了各××患者。××患者名单。孙成凤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春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舅舅家的表姐李某乙让统计一下我村××患者,说提交病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合作医疗本的复印件就可以直接办补偿款。当时李某乙没有说能给多少钱。××患者要了××资料,在张药包村要了王宝阳、李树宽、××患者的资料,我又给大薛窝村的村医梁仁兰说了这个情况,梁给了我大薛窝村的8名患者资料。××患者资料给了李某乙。2014年1月份,李某乙让我去她家拿钱,然后她给了我9900元,按照每个人900元钱给的。我拿到钱后给了梁仁兰6400元,按照每人800元给的,梁仁兰又按照每个人600元给8名大薛窝村的患者发了钱,我也是××患者发的钱。在这件事情上我得了1700元钱的好处,梁仁兰得了1600元好处。赵文奎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春天,李某乙找我说,××患者有不愿去医院拿药的,可以直接办补偿款。××患者的资料交给她,等着领钱就行了。当时李某乙没有说能给多少钱。后来我给李某乙提供了洼里王镇曾庄村的杨永秀,泊镇赵古屯村的李俊霞、魏焕银、常慎芝、张丙妹,一共是××患者的资料。到了2014年春节前,李某乙按每个患者900元,给了我4500元,实际李某乙领回多少钱的补偿我不知道,也没问。××患者,共发出去4000元,剩余的500元钱我自己要了。张元森的证言材料证实,是齐桥镇昝觉寺村村医,因给京泊医院介绍病人认识的于永飞。2013年春节后,于永飞打电话说××的名单下来了,让我去一趟。我到京泊医院找到于永飞,于永飞说,他这里和市医院给的补偿一样,也是最高1500元,他按每人1000元给我,让我回去给每个人开个八、九百元的药就行。我认为这样不合理,最后到了给钱的时候还是按他的意思办的。我给于永飞介绍了2××患者,有我村的14人,齐桥镇朱庄子村的11人。这25个人没有到京泊医院去看病拿药,将××患者的资料和村委会的证明交给于永飞后,就在我的门诊拿药,拿药时不用花钱,记在账上,等于永飞给的××补偿款下来后,我再给他们销账,花钱多的,我再让患者补上钱。××患者拿的药都是我自己采购的。于永飞是2014年元旦以后春节以前给的我××的补偿款24000元。我全部进了药,××患者拿走了800-900元钱的药品。金希波、徐忠秋、王建、张呈军、伊黎臣、宋华、李西军、王淑华的证言材料证实,他们均为各自村的村医,通过和京泊医院的业务往来认识了于永飞。2013年上半年,于永飞和他们各自联系,收集、××患者的相关资料,可以直接得到1000元的补偿款。××患者的资料,领款11000元,自己进药发给各患者;××患者的资料,领款20000元,自己进药发给各患者;王建通过高树文、××患者的资料,领款15000元,按每人800元分发,自己得款3000元;××患者的资料,领款42000元,自己进药发给各患者;××患者的资料,领款10000元,分发给各患者,自己得款500元;××患者的资料,领款18000元,分发给各患者,自己得款900元;××患者的资料,领款8000元,分发给各患者,自己得款4000元;××患者的资料,领款8100元,分发给各患者,自己得款1800元。尹红旗的证言材料证实,为××患者的资料,李忠秋答应××患者给800元钱的药,至今没有给全。高树文、张福臣的证言材料证实,为××患者的资料,高树文提供了7人,领款5600元,全部分发给各患者;张福臣提供了8人,领款6400元,全部分发给各患者。××患者的证言材料均证实,没有到京泊医院就医、取药,是直接在各自的村医处领取补偿款或领取药品。××患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京泊医院处方、收款收据、补偿结算清单和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说明及补偿款明细表证实,上列所涉及的284名××患者,通过京泊医院在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获取国家××患者的补偿,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5329.39元。其中,张元森提供的患者宫庆俊、李桂兰由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支付1155.74元和629.75元;伊黎臣提供的患者王景芬由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支付2012年补偿金额543.9元和2013年补偿金额1500元。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定点医疗机构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的支付凭条、业务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证实,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泊头市财政局支付给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补偿款812340.15元,于2014年1月3日转入徐新霞的账户80万元。徐新霞的证言材料证实,我平时在市医院工作,京泊医院这边,我只负责现金,其他的我一概不管。2013年底,京泊医院账户收到财政转款80多万元,这个账户里的钱都是农合报销回来的钱,具体是××门诊的还是住院的我分不清。我按照于永飞提供的姓名、卡号和钱数,把××钱打给××患者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任润亮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稽查工作。2013年4、5月份,我单位的王俊和张静发现京泊医院报送的2013年度××报销资料有问题,便向我汇报。××患者进行了调查,发现确有补偿款被人冒领的事,我就向鲁主任汇报,建议对于永飞骗取补偿款的事依照规定进行处理。鲁主任当时表示找个时间开个会商量商量再做处理,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卢超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审核工作。2013年4、5月份,王俊和张静发现京泊医院报送的2013年度××报销资料有问题,向我汇报了。我又抽查了一下,发现确有可疑之处,就向鲁宪敬主任汇报并建议暂扣补偿款,由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核实后再做处理,鲁主任当时表示同意,当时具体扣了京泊医院多少补偿款记不起来了,应该是一个月的××补偿款,后续几个月的也没给。后来我被抽调到外县搞联查了,处理结果我不清楚。王俊的证言材料证实,我在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稽核工作,负责门诊统筹和××审核。我负责全市的医疗定点机构报送的书面材料,根据××管理办法审核资料的完整性和用药的合理性,若发现疑点就上报相关领导。泊头市京泊医院是医疗定点机构,2013年度京泊医院报送的××报销资料是我和张静一起审核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发票连号,药品数量较大,还有人反映补偿金被京泊医院冒领。2013年度京泊医院首次报送材料时就发现了,具体几月份记不起来了,后续几个月报送过来的材料也发现有类似问题,发现问题后我反映给负责稽查的任润亮和负责业务的卢超,他们具体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张静的证言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与王俊的证言材料相一致。刘欣的证言材料证实,我在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是财统科会计,具体负责每月向财政局报表和记账。给定点医疗机构报销农合补偿款是按月报,但2013年京泊医院的××补偿款报销是在年底报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泊头市卫生局、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证明材料证实,泊头京泊医院由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变更,××补偿款由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下发至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农业银行账户。泊头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泊头市公安局已冻结徐新霞名下的存款人民币73万元。泊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复印件、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收取京泊医院案件款232100元,其中,包括李某甲退回人民币43000元,李某乙退回人民币33000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上列被告人的个人一般情况。对于被告人于永飞的辩护人提交的河北得健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销售单、日照海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货单和沧州华鑫家俱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可以反映京泊医院购进药品及设备的相关情况,与本案的指控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飞利用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为泊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乡村医生联系××患者的相关资料,组织被告人马某、张某、庞某、崔某编造处方、收款收据、补偿结算单,以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的名义骗取国家对农村××专项补偿资金。其中,被告人于永飞为组织、策划者,被告人马某、张某、庞某、崔某为具体实施者,骗取国家专项补偿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骗取国家专项补偿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永飞、马某、张某、庞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于永飞。于永飞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骗取国家对农村××专项补偿资金,主观上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目的为该医疗机构牟取不当利益。客观上组织该医疗机构的人员进行编造报销的相关材料,将获得的补偿款汇入该医疗机构的账户,由于永飞支配。故于永飞的行为应属于为单位牟取不当利益的职务行为,本案骗取国家对农村××专项补偿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的单位行为。上列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属单位行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为套现,被告人于永飞联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乡村医生,获取××患者的相关资料,又组织本单位的马某、张某、庞某、崔某编造用于报销的相关材料。被告人于永飞为组织、策划者,应当对于永飞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我国现行的刑法是1997年通过并施行的刑法和八部刑法修正案,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适用本案。于永飞的辩护人提出该解释不适用本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永飞获得××患者的相关资料后,交由张某登记后,将名单交给马某,由马某找崔某共同编造处方,马某根据处方编造收费收据、补偿结算单,由庞某参与整理、补齐相关手续,再由张某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被告人马某、张某、庞某、崔某应为具体的实施者,应对四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张某是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的工作人员,由于永飞安排具体工作,均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只是参与了具体的实施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崔某参与了编造相关资料的部分工作,但均是受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的,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张某、庞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上列乡村医生的证言材料、××患者的证言材料可以证实,上列284名××患者没有到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交钱、就医、取药,只是××患者的相关资料后,直接领取了数额不等的补偿款。被告人于永飞辩解患者先到医院交钱、取药,然后等报销回来再领取补偿款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骗取的农村××专项补偿资金,属国家所有,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于永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庞某、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永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到2021年8月22日止。)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庞某、崔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泊头京泊神经外科医院非法所得人民币143229.3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