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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盛捷浠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润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盛捷浠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朱润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无锡市盛捷浠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28号天安智慧城A2楼102-17室。法定代表人钱解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润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盛捷浠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浠尔公司)与被告朱润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盛捷浠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盛捷浠尔公司负担,盛捷浠尔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世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