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与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王岭村,企业代码60115149-6。负责人董振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南。法定代表人孙成民,董事长。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普通合伙)诉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董振国、委托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原名首钢设备结构厂)���订了购销协议三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等气体;数量以双方供应本记录为准;二氧化碳价格为25元/瓶,氧气价格为13元/瓶、乙炔价格为60元/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超过结算日期,被告按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位于抚宁县杜庄镇的厂区供气。至2007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64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112元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等气体。2、购货单位为首钢设备结构厂的供应本四���、销售明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迁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首钢设备结构厂申报抵扣发票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氩气等气体至2007年10月22日,二氧化碳价格为25元/瓶,氧气价格为13元/瓶,乙炔价格为60元/瓶,氩气价格为70元/瓶,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货款已结清至2006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64112元。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8年12月,首钢设备结构厂改制更名为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承继首钢设备结构厂的债权债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原名首钢设备结构厂)存在多年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氧��碳、氧气、乙炔、氩气等生产用气体。200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三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等气体;数量以双方供应本记录为准;二氧化碳价格为25元/瓶,氧气价格为13元/瓶,乙炔价格为60元/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超过结算日期,被告按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位于抚宁县杜庄镇的厂区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氩气,氩气的价格为70元/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货款已结清至2006年12月24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二氧化碳724瓶、氧气1004瓶、乙炔533瓶、氩气14瓶,货款64112元未给付。2008年12月23日,首钢设备结构厂改制更名为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承继了首钢设备结构厂的债权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112元并赔��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氩气等气体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低于双方按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普通合伙)货款64112元并赔偿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李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