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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必群与郭世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群,郭世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必群,木工。委托代理人:诸文敏。被告:郭世进,泥工。原告李必群为与被告郭世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文敏、被告郭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群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通过借用当地村民汪仕勇的户头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建造了两间楼房。2011年初,葑里村通知可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但外来户需要支付配套费,因被告郭世进有关系可以减免配套费,而被告是原告的妹夫,原告遂同意由被告出面进行了房地产权属登记。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过户,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的二间两层楼房属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地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李必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建房地基有关政策规定合同书”一份、统一收据一份,拟证明当时古林镇葑里村在2003年规定本村村民建房的地基费(两间)是5万元,如转让给外村人员,需另行支付差额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借用该村村民汪仕勇的户头在葑里村建造房屋,并于2003年12月向葑里村支付了35000元地基费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在“证明”文书上共同签字、捺印,该份证明的内容是:兹有李必群于2004年2月在五港新村建造房屋一套,房屋门牌号××号,此房屋的房东是李必群,于2003年建造,地基等手续是李必群委托郭世进经办。3.身份关系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妹妹李玲芹系被告的妻子的事实。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也是合情合理的。4.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鄞国用(2011)第18-05122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建造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的房屋现被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郭世进答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妹夫。原告当时在葑里村建房的地基是被告利用关系,套用当地村民的户头才办成的,被告还想办法使原告少付了1.5万元地基费。本来原告只要把地基差价1.5万元和好处费2万元交给被告,房子就是原告的,但原告却赖账了。被告认为房屋是原告建造的,但建房的地基是被告争取来的,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否则不同意房产过户。被告郭世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世进对原告李必群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左右,原告李必群在被告郭世进协助之下,借用当地村民汪仕勇的户名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建造了一套房屋(两间)。2011年左右,原告又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李必群于2003年左右出资建造,房屋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在原告获得建房用地的过程中,虽然被告郭世进以牵线搭桥的形式为原告提供了帮助,但被告不能因此分享原告所建房屋的产权,被告在受托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时,将原告建造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应兑现曾口头答应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费用,鉴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里村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甬鄞国用(2011)第18-05122号)属于原告李必群所有;二、限被告郭世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必群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世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