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储士金与陈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士金,陈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65号原告:储士金,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陈宏新,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储士金与被告陈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士金诉称:陈宏新于2013年11月26日,从储士金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050元,借款以后,陈宏新一直没有还款,经储士金多次催要,陈宏新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陈宏新偿还借款35000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至收到借款止的利息,每月按3%计算;请求判决陈宏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储士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陈宏新在2013年11月26日向储士金借款35000元,月利息1050元。陈宏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储士金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宏新于2013年11月26日,从储士金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050元,借款以后,经储士金多次催要,陈宏新一直未予偿还。致储士金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士金与陈宏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储士金要求陈宏新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储士金要求陈宏新按照月利率105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予支持。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士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士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