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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建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文,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6日因病保外就医;2004年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华、徐怀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亮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建文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解放四村217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015年3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建文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南湖路口外国生活馆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文窜至天心区白沙路星电宾馆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块状粉末2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建文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粉末净重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3月22日贩毒和3月26日准备再次贩毒被抓获,从其身上搜缴4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2015年3月19日那次没有贩毒,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22时许,陈某受托帮人代购毒品海洛因,于是陈某与被告人张建文联系,约定在被告人张建文家中见面交易,随后在被告人张建文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解放四村217号的家中,被告人张建文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015年3月22日晚上22时许,陈某再次受他人之托帮人代购毒品海洛因,于是陈某与被告人张建文电话联系,约其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南湖路口外国生活馆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张建文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建文窜至天心区白沙路星电宾馆附近,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块状粉末2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建文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粉末净重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证明被告人张建文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张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文身上持有毒品的形状特征及称重的结果。2、书证(1)抓获经过该书证证实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建文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1份该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4克海洛因的事实。(3)称量笔录1份该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建文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海洛因经称量为4克的事实。(4)长劳教(2006)354、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文因吸毒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5)(2006)长中刑一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前科。(6)常住人口信息1份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文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释放证明书该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文于2010年12月15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3、证人证言陈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了陈某于2015年3月19日和3月22日两次向被告人张建文购买毒品海洛因和3月26日准备再次购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形。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建文于2015年3月26日(二次)、3月30日共作三次供述。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建文2015年3月19日和3月22日两次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3月26日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形。5、鉴定意见(1)尿样检测报告书1份该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建文的尿样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的事实。(2)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该书证证实了送检张建文一案11201514510001号检材净重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6、视听资料光盘1张该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视频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张建文的经过情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张建文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文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辩称2015年3月19日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陈某,经当庭举证被告人张建文2015年3月19日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陈某,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建文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并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亦称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怀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