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小勇诉梁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勇,梁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刘小勇,男,汉族。被告梁长华,男,汉族。原告刘小勇为与被告梁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小勇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勇诉称:2009年,被告梁长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元,因剩余借款2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1年元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刘小勇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小勇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梁长华的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梁长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元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梁长华未作答辩,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09年,被告梁长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小勇借款3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元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的贷款月基准利率为4.9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长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长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勇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4.9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梁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