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喜财、赵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喜财,赵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97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朱喜财,男,汉族,现住洮北区。被告赵建文,男,汉族,现住洮北区。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喜财、赵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财、赵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喜财于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月利率为7.6875‰,此笔借款由被告赵建文用其工资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朱喜财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喜财偿还借款本金26.829.49元及利息,被告赵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喜财、赵建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1、被告朱喜财借款26.829.49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赵建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1日借款借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喜财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已收到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建文用其工资为被告朱喜财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组证据,因被告朱喜财、赵建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朱喜财、赵建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朱喜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喜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朱喜财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朱喜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朱喜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喜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朱喜财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喜财给付剩余借款26.829.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喜财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喜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赵建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建文于2013年7月11日为被告朱喜财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充分,在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在卷为凭,其行为已表明被告自愿为朱喜财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喜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赵建文应依法对被告朱喜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喜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829.49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6875‰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