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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法定代表人杨海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3日,陈树用驾驶上海迪拜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拜公司)所有的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49KM处,因路面遗落的钢板杠到汽车底盘造成车损。沈海高速公路为收费性质的高速公路,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归沿海高速公司管理,沿海高速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公路完好、平整、通畅。陈树用驾车在此路段正常行驶,不可能预料到路中间会有遗落的钢板,且发现时已来不及避让,故本次事故与沿海高速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密不可分,沿海高速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迪拜公司所有的沪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事故发生后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33915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迪拜公司足额支付33915元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了向沿海高速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沿海高速公司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33915元。沿海高速公司原审辩称:1、沿海高速公司与陈树用形成的是公路有偿使用关系,沿海高速公司的合同义务皆由法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只要沿海高速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对公路定期清扫的义务,就不能认定沿海高速公司疏于养护;2、沿途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杂物,随时都可能发生,沿海高速公司不可能随时检查发现也不能随时清扫,因此,清扫的责任应当有合理的限度;3、如果因杂物发生事故,都归责于管理人,就超出了管理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极不合理;4、沿海高速公司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做到了定期清扫,履行了法律义务,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3时50分左右,陈树用驾驶迪拜公司所有的沪L×××××号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49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底盘损坏。事发后,沪L×××××号小型轿车发生施救费215元,并由盐城通和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33700元。同年7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沪L×××××号小型轿车底盘的损坏是在高速公路上与钢板相擦撞所致。”沪L×××××号小型轿车由迪拜公司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限额为分损490000元、全损454720元。2013年7月11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给迪拜公司沪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33915元。同时,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迪拜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由迪拜公司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9月23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树用驾驶迪拜公司所有的沪L×××××号小型轿车上沈海高速公路行驶,沿海高速公司因收费即与迪拜公司形成有偿使用该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沿海高速公司即具有保障该高速公路路面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沿海高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导致沪L×××××号小型轿车的底盘与遗落在该高速公路上的钢板相擦撞而发生车辆受损,沿海高速公司应对该次事故给迪拜公司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迪拜公司所有的沪L×××××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后,依据其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理赔,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迪拜公司赔偿后,取得了向沿海高速公司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沿海高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33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沿海高速公司负担。上诉人沿海高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认定轿车损坏是在高速公路上与钢板相擦撞所致,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依据驾驶员单方陈述作出的,交警并没有出警勘察事故现场,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而已,一审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就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基本的证据规则。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驾驶员为了保险理赔的需要而作出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仅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现场的客观状况。3、被上诉人陈述有事故现场照片,但没有提交法庭,一审法院也没有再组织开庭对相关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程序明显不合法。4、受损车辆的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权益转让书明确载明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是沿海高速路政,而不是上诉人,那么车辆受损是因为车辆撞倒防护栏受损还是和路政的车辆发生关系受损,原审法院都未查明,就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高速公路使用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服务合同关系,两者只是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只要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上诉人按照规范对高速公路做到了定期养护,就算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3、上诉人对行驶车辆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是有一定范围的限制,不能超出了管理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失的范围。一审完全依照服务合同的严格责任,推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无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事故证明、照片、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原因及受损经过,事发驾驶员已在出险第一时间报110接警处理,再由110安排上诉人管辖下的施救队进行施救并出具了215元施救费发票,因本地除了上诉人其他单位无权上高速拖车施救,可见沪L×××××号车在高速出险的情况完全属实。2、被上诉人已出示事故照片,事故照片见一方形坚硬厚实钢铁板卡在车体排气管中段,导致车辆底部严重受损,从钢铁板的形状可以判断不可能是上诉人所称的隔离带、防护栏上的钢板,也不可能是本车车体上掉落的,可能性只有一种即沿途行使的其他车辆上遗落下来的,而上诉人未对遗落物进行及时清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案发车辆行驶在沿海高速路段,向上诉人履行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双方之间不仅是一种有偿使用关系,亦是一种服务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合同义务对公路上出现的障碍物及时清理,保障缴费者的安全通行。2、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是公路管理法规规定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依据法定义务而确定的,高速公路因车辆流量大、车速快属高危险区域,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合同要求其对合同相对方的安全通行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保障进入其所辖路段的车辆在安全畅通的路面高速行驶,上诉人的现代化条件也足以保障上诉人对路面异常情况能够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但上诉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障碍路面没有及时清理,证明其未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未能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后来补充的几点,事故照片、定损单、维修清单我们已提交法院,权益受让书上所载的主体非本案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追偿事实是属实的,向上诉人追偿是经过核实、调查作出的主体认定,而权益受让书上出错的主体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沿海高速公司二审中陈述,高速公路是一路三方,沿海高速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养护、清障、服务、收费,路政负责高速公路的巡查,同时对车辆损坏的路产、路权进行罚款等,交警负责安全巡查,处理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损坏的原因是什么;2、沿海高速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沿海高速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车辆损坏的原因可以认定系在高速公路上与钢板相擦撞所致。1、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公安机关是根据事故照片及报警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案涉车辆底盘的损坏系在高速公路上与钢板相擦撞所致,该事故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沿海高速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证明,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沿海高速公司认为从权益转让书来看,被上诉人可以追偿的第三方是沿海高速路政,不是沿海高速公司。对此,根据沿海高速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对高速公路负有清障义务的是沿海高速公司,并非路政公司。虽然权益转让书中表述为高速路政,但保险公司追偿的主体应当是事实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而不是权益转让书中载明的第三人,因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并非以权益转让书为依据所取得的合同权利,即使没有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亦依法取得向沿海高速公司追偿的权利。沿海高速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推定高速路政系实际侵权人即遗失铁块的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沿海高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沿海高速公司因收费与迪拜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沿海高速公司应当保障迪拜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使案涉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钢板,本应由沿海高速公司及时发现并清除,但沿海高速公司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路障,是其未能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故沿海高速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沿海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