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广东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广东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李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井泉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瑛。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井泉公司)、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李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井泉公司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广东井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纸款1654869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追回该欠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欠款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李瑛自愿对被告广东井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东井泉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名称为“68克双胶”卷筒纸数量145吨、价格5350元/吨,“78-98克双胶”卷筒纸数量175吨、价格5300元/吨,总计金额为1703250元的纸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如买方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广东井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24日在8份交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68克双胶”卷筒纸数量143.358吨,“78-98克双胶”卷筒纸数量167.529吨,共计金额为1654869元(143.358吨×5350元+167.529吨×5300元)的纸张。被告收到上述纸张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欠原告纸款1654869元。同时查明,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为:自愿以本公司全部财产为广东井泉公司此前及以后从原告购买纸张、纸浆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业务连续发生的特点,本连带责任保证适用广东井泉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每笔业务,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李瑛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广东井泉公司此前及以后从原告购买纸张、纸浆等业务产生的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业务连续发生的特点,本连带责任保证适用广东井泉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每笔业务,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货单、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井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李瑛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广东井泉公司支付1654869元纸款的诉讼请求,有买卖合同和交货单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2015年4月24日为结账日,按照“月结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李瑛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内,应就广东井泉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井泉公司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井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纸张款16548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井泉纸业有限公司、李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井泉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9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辉审 判 员 于学信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