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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朱芳娟(已判)向本县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三次成功介绍卖淫女韦某到本县喜莱登宾馆、德亨概念酒店、仙人居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在该三次成功介绍卖淫活动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送卖淫女韦某去喜莱登宾馆和仙人居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两次。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朱芳娟供述,证人应天党、陈某、徐某、郭某、韦某、王某乙等人证言,住宿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参与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