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帮助于某某在牙克石市第三小学附近将0.6克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唐某600元。2、2014年10月下旬,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帮助于某某在牙克石市第三小学附近将0.6克冰毒交到刘某某手中,刘某某给了唐某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测结果照片、检测报告书、��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通话记录单、工作说明、立功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帮助他人两次贩卖毒品1.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罪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经立案侦查,已经移送起诉,被告人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