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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永生与韩振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海,田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生。上诉人韩振海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表弟张中琳抵押给上诉人而放到上诉人孟村家中的,且张中琳向上诉人还款时已将涉案车辆取回,原审法院认定庆云县是侵权行为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车辆属于动产,应根据当事人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田永生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将涉案车辆借给张中琳,后被韩振海扣押,请求韩振海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因此,本案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田永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在庆云被上诉人扣押,故本案不能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孟村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韩振海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