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军民、陆美卿与于帅、于孝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民,陆美卿,于帅,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陈军民。原告:陆美卿。系原告陈军民之妻。委托代理人:杜加利,浙江省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帅。被告:于孝滨。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金岭一村。法定代表人:于孝滨,董事长。被告: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金岭一村。法定代表人:于帅,总经理。原告陈军民、陆美卿诉被告于帅、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卿及原告陈军民、陆美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帅、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民、陆美卿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55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街118号(建筑面积2148.87平方米,产权证02-1030305号)商业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签合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房产证过户原告签字时被告支付第一次房款70万元,新房产证载定登记日期后的30日内支付第二次房款80万元,第三次付款以新房产证载定登记日期后的18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370万元或按土地证办理完毕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370万元;若被告延期支付其中的任何一笔款项,被告必须每月按照房屋总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孝滨及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帅的按期付款提供共同担保,担保期限2年,若被告于帅不能按期付款,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帅支付定金30万元和第一笔款70万元,第二笔款80万元只支付18万元,剩余房款432万元未付,并且被告于帅于2014年3月11日已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432万元及违约金(按房屋总价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为上述没有支付的房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街118号(建筑面积2148.87平方米、产权证号02-1030305)房产卖给被告于帅,同时约定被告于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定金30万元,房产证过户原告签字时被告于帅支付第一次房款70万元,新房产证登记后的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房款80万元,第三次付款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办理:1.以新房产证登记日期后的180天内被告于帅支付原告全部剩余款项370万元;2.按土地证办理完毕后30天内被告于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370万元……。被告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与于孝滨及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买方于帅的按期付款提供共同担保,担保期限2年,若被告于帅不能按期付款,担保方同意无条件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及房款88万元,余款未付。被告于帅已于2014年3月11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432万元及违约金(按房屋总价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为上述没有支付的房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432万元变更为427.7万元。原告还提交被告于帅于2014年3月7日书写具结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帅所购买是位于张店区商场西街118号房产(房产证号:02-10303**),确经本人充分了解此房产无土地证,如出现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经办单位与房产产权登记部门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军民、陆美卿向本庭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一份、具结保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定金30万元及第一笔房款70万元和第二笔房款18万元,其余房款未按约定支付,现相关房产已由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诉讼后,又支付原告房款4.3万元,余款427.7万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则按照房屋总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没有合法理由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于帅按期付款提供共同担保,担保期限2年,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10月15日,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对被告于帅剩余的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帅、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民、陆美卿购房款427.7万元;二、被告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于帅、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华审 判 员 田成贵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