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喻卫星与袁彬祥、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卫星,袁彬祥,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喻卫星。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欢,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彬祥。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明月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科。委托代理人姚勇,系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法定代表人任志钧。委托代理人孙拓,系公司员工。原告喻卫星与被告袁彬祥、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卫星的委托代理人章欢、被告星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卫星请求本院判令:1、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袁彬祥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承担的损失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3、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部分;且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的损失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星沙公司答辩要点: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袁彬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8月14日17:30分,袁彬祥驾驶湘A×××××号公交车在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长铁加油站前与喻卫星驾驶的无牌(车架号:100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卫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彬祥负主要责任,喻卫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喻卫星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6807元;根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喻卫星有左肩锁骨关节、右肱关节损伤、左肩袖慢性损伤等。后于2014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喻卫星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治疗费7961.6元。2015年1月2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喻卫星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遗留左肩关节、右膝功能障碍,康复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产生鉴定费1300元。后喻卫星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5日、3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1471.4元。以上喻卫星的治疗费用中共计16240元,其中星沙公司垫付11173元,喻卫星自行支付5067元。本案在审理中,星沙公司同意本案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由其承担。2、袁彬祥驾驶的湘A×××××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星沙公司,袁彬祥系星沙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本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袁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喻卫星在其鉴定日即2015年1月28日之前产生的治疗费为14768.6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于鉴定后产生的门诊费应当属于康复费之列,故本院在医疗费中不予重复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喻卫星的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其提供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其农村户口性质,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3353元(10060元/年÷12个月×4个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对其护理情况的认定,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8003元[(35623元/年÷365天×(26天×2人+3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康复费8000元;7、修理费,喻卫星提供的勇哥车行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系修理其驾驶的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故本院对其主张修理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38824.6元。三、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损失大小、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共计19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损失8968.6元(含鉴定费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喻卫星自行承担30%即2690.6元(含鉴定费390元)、袁彬祥承担70%即6278元(含鉴定费91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星沙公司同意本案的医保外用药扣除比例为15%,故本案中袁彬祥应承担的6278元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78元[(6278元-910元)×85%×85%)]元,其余2400元由袁彬祥工作单位星沙公司承担。综上,本案的损失除喻卫星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外,由保险公司承担33734元,由星沙公司承担2400元;事故发生后星沙公司先行垫付1117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星沙公司在本案中多余支付的8773元(11173元-2400元)找保险公司另行赔付,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需支付喻卫星24961元(33734元-877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喻卫星24961元;二、驳回原告喻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喻卫星负担73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