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金田管家农业生产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巴吐、鲁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通辽市金田管家农业生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家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琪,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通辽市金田管家农业生产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巴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鲁金荣,女,3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市金田管家农业生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农业服务公司)诉被告李巴吐、鲁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何佳琪,被告李巴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农业服务公司诉称,二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2日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40000元,约定利率为0.75/月;100000元,利率1.08/月;171020元,利率0.75/月。此款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11020元,利息54631.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巴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在赊购化肥种子时原告承诺以货款的2倍给被告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违约在先。现在原告没有钱,原告在9月份给一部分,11月份还清。被告鲁金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巴吐在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2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欠货款240000元,100000元,17102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0.75%,1.08%,0.75%。25200元(240000元×0.75/月×14个月),14040元(100000元×1.08/月×13个月),15391.8元(171020元×0.75/月)。被告李巴吐给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货款511020元,利息546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金荣在被告李巴吐为原告出具的三枚欠据未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三枚、借款协议一份、利息计算方法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巴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巴吐按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鲁金荣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巴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巴吐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71020元,支付利息15391.8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340000元,支付利息39240元。二、驳回原告对鲁金荣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5元,减半收取64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学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