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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鄂某、张敏、扬中市华通电热电气设备厂、解恒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鄂某,张敏,扬中市华通电热电器设备厂,解恒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秦安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裕中路。法定代表人鄂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鄂某。被执行人张敏。系被执行人鄂某妻子。委托代理人鄂某。被执行人扬中市华通电热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齐家村。负责人解恒贵,厂长。被执行人解恒贵。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鄂某、张敏、扬中市华通电热电气设备厂、解恒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507997.97元,承担执行费74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因情况有变,现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