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佟振永与龙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佟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龙某某,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龙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向原告佟某某借款6万元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中旬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下欠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万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欠原告佟某某3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龙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550.0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750.00元。保全费680.00元,退还原告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