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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8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艳丽与肖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肖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966号原告吴艳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兆民,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吴艳丽与被告肖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丽之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艳丽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用途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以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如被告到期不还借款及利息,应按未归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付给甲方违约金。2014年11月23日,收款人肖兆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艳丽人民币捌万元整(银行转账柒万陆千捌佰元整,现金叁仟贰佰元整)。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680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网银转账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兆民返还原告吴艳丽借款本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兆民支付原告吴艳丽逾期还款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肖兆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