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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488639-3。负责人:刘和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2852022-8。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原告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利,被告诚信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诉称:诚信建安公司承建了来安县汊河新区城乡一体化C区2组团1-14#楼,诚信建安公司将其中的静压桩工程交给了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2011年4月24日,诚信建安公司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为1750000元,工程主体结束工程款付清,最迟不超过桩验收合格70天;如不按时付款,承担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1年7月12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诚信建安公司。诚信建安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为了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利息121860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后每月按216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诚信建安公司承担。诚信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诚信建安公司只欠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35万元,并且现在不应当支付,应当驳回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诚信建安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利息损失。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完毕,但至今未向诚信建安公司提供任何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致使诚信建安公司无法对其整体承建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造成发包方的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给诚信建安公司,因此,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没有履行验收交付的先履行义务,才致使诚信建安公司无资金向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明确约定,最迟不得超过桩验收后70天付清工程款,本案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至今都未对其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交付验收,故诚信建安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退一步说,即便诚信建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调整。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并经诚信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诚信建安公司将来安县汊河新区城乡一体化1-14#楼静压桩工程发包给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约定了施工时间以及工程总额,如不按期付款,则一切损失及责任在诚信建安公司,并相应承担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第6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最迟不得超过桩验收后70天,与诚信建安公司要求提交验收资料是两个概念。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适用的条款也没有异议,但是至今没有收到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桩验收的材料。证据二、2011年7月12日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4#、5#、8-12#楼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诚信建安公司,有当时诚信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首宏及实际承包人、施工员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9722米,总工程款为1016996元。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证据三、2011年7月12日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1-3#、7#楼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诚信建安公司,有当时诚信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首宏及实际承包人、施工员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4535米,总工程款为470363元。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证据四、2011年10月20日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明:6#、13#、14#楼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诚信建安公司,总工程款为446547元。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证据五、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二份。证明:委托单位是建设方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该桩基工程是在2011年已经验收完毕。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份报告只是对其中部分桩基进行检测是否合格,工程总桩数是几千根,根据检测报告只是对其中18根进行检测,检测只是验收的一部分,验收是由很多单位确认的,而该份报告只是委托检测机构对部分桩的质量进行检测,并不能证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的整个桩基工程经过验收,检测报告不能等同于验收报告。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应该出示几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证据六、验收工程质量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共十四份。证明:验收记录是由勘察、设计、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总包单位以及总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桩基经过检测验收合格,并组织了勘察、设计、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总包单位以及总监理公司进行验收。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只是验收的部分阶段,上面的签字并不象经过几方共同签字确认,这只是部分工程验收的记录,不能等同于工程的验收竣工。证据七、2012年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从银行借款的借据一份。证明因为诚信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为施工需要,不但在民间融资,也办理贷款用于施工。诚信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600000元损失,该份贷款只有20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诚信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并经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日支付给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2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此200000元是在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确认已支付款项之外另行支付的,应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2年结算时该200000元已经计算在已支付的610000元工程款之内。如果诚信建安公司认为不包括在610000元之内,应该提供支付的所有清单。证据二、2015年3月16日刘和友签字确认的借到诚信建安公司5万元的说明一份。证明:诚信建安公司又偿还了5万元。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诚信建安公司可另案起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一至六,诚信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由于上述证据中由建设单位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勘验、设计单位出具的验收记录中明确记载检测及验收程序符合桩基验收规范的规定,虽然验收记录上未加盖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公章,但是相关部门人员均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均代表各自单位的意见,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该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实际损失的程度与数额,且从证据本身来看,借据与其公司实际损失亦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诚信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一,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诚信建安公司确已另案诉讼,该证据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诚信建安公司承建了来安县汊河新区城乡一体化C区2组团1-14#楼。2011年4月24日,诚信建安公司(为甲方)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诚信建安公司将其中的静压桩工程交由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位于来安县汊河新区城乡一体化C区2组团1-14#楼;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静压桩施工内容;第三条、合同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5天(阴雨天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桩基检测单位及相关部门;第五条、合同工程价款为1750000元;第六条、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1、工程预付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桩进场付总工程款25%;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压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50%,一层封顶付至总工程款75%,主体结束,工程款付清(最迟不得超过桩验收后70天);3、甲方违约的责任:如不按时付款,则一切损失及责任在甲方,并相应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7月12日,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的来安县汊河新区城乡一体化C区2组团1#-12#楼静压管桩分项工程施工完毕,经与诚信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决算造价为1487359元。2011年10月20日,该公司施工的6#、13#、14#楼静压管桩分项工程施工完毕,经与诚信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决算造价为446547元。后由建设单位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委托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的静压桩工程的基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和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2011年11月4日,该检测机构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对于基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论为:抽检1#-14#楼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为700KN(设计承载力权限值700KN);对于桩身完整性的检测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指定的范围,共检测基桩442根,所测442根在测试有效桩长范围内Ⅰ类桩为420根,Ⅱ类桩为22根(Ⅰ类桩:桩身完整;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来安县汊河新区城乡一体化C区2组团1#楼至14#楼的桩基子分部工程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另查明:诚信建安公司向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11年12月前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2月2日所支付的款项200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9月16日支付73906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9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00元。诚信建安公司与刘和友之间的5万元借款条据,诚信建安公司已另案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付款条件成就,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诚信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静压桩工程交由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本案中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便诚信建安公司分包时建设单位并不知情,后期建设方来安汊河镇人民政府对该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了性能检测,且检测报告中注明施工单位系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足以表明建设单位对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施工行为是知晓并认同的,故该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压桩结束付至总工程款50%,一层封顶付至总工程款75%,主体结束工程款付清(最迟不得超过桩验收后70天)。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分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已按照桩基验收规范的要求完成了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的验收,并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最后一份验收结论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此,该项目工程的验收程序已完成。故涉案桩基工程完成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2012年1月20日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诚信建安公司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而且诚信建安公司在接收该桩基工程基础上又继续施工,涉案工程的主体现已完工。故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要求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诚信建安公司主张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诚信建安公司不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工程完工后,诚信建安公司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进行了决算,经决算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33906元。由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公司有权主张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诚信建安公司辩称除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上列明的已付款项之外,其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另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刘和友又从诚信建安公司借款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其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而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认为上述200000元已列入诚信建安公司已付款项之内,具体是在2011年12月底前所付的款项610000元之内。诚信建安公司提及的50000元借款已另案诉讼,故诚信建安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600000元。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及与其相关联的其他材料看,争议的200000元款项确属包括在2011年12月底前已付的款项610000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诚信建安公司对自己的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该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只是提供了对自己有利的片面证据,想以此来减轻其公司应承担对已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建安公司提及的50000元借款也已另案处理,而且该份证据仅能反映系刘和友个人与诚信建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及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作处理。现查实诚信建安公司已付款为:于2011年12月份前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73906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诚信建安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33906元,则诚信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600000元(1933906元-1333906元)。故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诚信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诚信建安公司主张只需支付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工程款350000元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如甲方(诚信建安公司)不按时付款,则一切损失及责任在甲方,并相应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本案中,诚信建安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诚信建安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有权要求诚信建安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仅提供一份其公司在银行的借据,主张利息按其公司在民间融资及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计算,折合月利率为3.6%,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仅提供一份无法认定的其公司在银行的小额借据来证明利息损失,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证据证实且已超出合理范畴。结合诚信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与期限,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当。诚信建安公司主张该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所欠工程款诚信建安公司应当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根据诚信建安公司已付款的情况,其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节点与基数应当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17日,以1323906为基数计算利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16日,以1073906为基数计算利息;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21日,以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6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5月3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综上,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要求诚信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诚信建安公司称与二建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损失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以1323906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以1073906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6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原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负担8170元,由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 审 判员 王 敏人民 陪 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