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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卞某与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王龙近。被告国某甲。原告卞某诉被告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龙近,被告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很少与原告沟通,双方见面就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离家出走很长时间不回来,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根本没有享受过被告的父爱。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多年来的吵骂折磨使原告丧失了维持这段婚姻的信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常吵架等不是事实,被告在外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同年农历三月六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国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事宜有时发生矛盾。2014年麦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也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