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王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春兰,女,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志福,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王春兰与被告王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志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届期,被告失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福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志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志福向原告王春兰借款36,000元,被告王志福向原告王春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王志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春兰借现金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10月5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寻法律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因而支付律师、误工、差旅费等诉讼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志福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福向原告王春兰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志福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志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福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志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兰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春兰负担50元,被告王志福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