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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厉召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厉召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27号401户。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厉召贝。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厉召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12号楼2单元2402户房屋,总价款124666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30017428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4666.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8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12号楼2单元2402户房屋,总价款1246662元,首付款746662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50万元,但该款项必须在2013年10月24日前办理完所需材料。因此前原告未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至2014年2月10日公积金出台新政策,单身职工仅能贷款36万元,为此我方又追加首付款14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12号楼2单元2402户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单价14862.45元,总价款124666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付款746662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4日前存入指定账户,公积金贷款5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4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公积金管理机构,放贷机构于2013年11月3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期间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所涉楼盘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进行抵押贷款,至2014年7月30日撤押。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调整首付款的补充协议》,被告追加首付款14万元,贷款金额为36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通过公积金贷款已将36万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纠纷系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而引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