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纪××妻子。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道芝,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人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石××醉酒后驾驶黑NX8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市区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环城南路黑河市第二生产资料公司路口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环城南路的环卫工人被害人纪××(男,1952年5月26出生)相撞,致使纪××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生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诉称,其应获得全部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66458元(死亡赔偿金3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13元、丧葬费19299元)。案发后,毕××的亲属与被告人石××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石××已经赔偿了一户77.8平方米的楼房(双方议价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但该赔偿并非全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案发后其亲属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已经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代为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石××醉酒后驾驶黑NX8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市区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环城南路黑河市第二生产资料公司路口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环城南路的环卫工人被害人纪××(男,1952年5月26出生)相撞,致使纪××受伤,随即石××向120打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纪××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纪××生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认定,被告人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公安机关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石××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石××开始驾驶黑NX8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胡××,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7月31日。该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有二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纪××(1972年7月20日出生)、长子纪××(1976年2月17日出生)。因被告人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929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597元/年×(20-2)年即352746元、被扶养人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162元/年×20年÷3人即94413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6645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一户77.8平方米的楼房(双方议价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石××并取得了纪××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陶××、静××、田××芳、纪××的证言,证人纪××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其出具的谅解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河市宝路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石××认罪态度较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且石××的亲属与被害人纪××的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石××并取得了纪××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1、被告人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代为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已满60周岁,无生活来源,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保护。案发后,石××亲属虽与毕××亲属自行达成了的民事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并非全额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石××已赔偿毕××的人民币260000元中,未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的数额,石××予以认可。石××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人民币110000元,而保险公司未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李东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