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与王芹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王芹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芹芹,女,住址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王芹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和被告王芹芹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公司诉称,被告王芹芹不构成伤残十级,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给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胶州市邮政邮戳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这种“早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原告万德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王芹芹拒不提供病历等证据致使原告无法重新鉴定,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此结论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告王芹芹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王芹芹于2014年2月到原告万德公司上班到3月7日受伤工作仅仅十几天没有依据,因此仲裁机构裁决原告万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王芹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王芹芹的受伤部位:右手拇指皮肤部分缺损等应当为3个月,同时,停工留薪期应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员工报送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裁决时,被告王芹芹甚至都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诊断,更没有原告万德公司的书面通知书,因此,对此专业性极强的结论应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才能裁决,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王芹芹的月平均工资依法确定,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王芹芹不应该享有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15号《裁决书》。2、依法重新对被告王芹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芹芹承担。被告王芹芹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万德公司实际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芹芹系原告万德公司处职工,2014年8月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芹芹系工伤。本案中,原告万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芹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二-1、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鉴委申请重新鉴定时应提交的材料一份,二-2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王芹芹未能提供材料导致原告无法重新提交,最终鉴定机构不予重新鉴定。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向鉴定机构汇入重新鉴定费用,后被退回。证据四-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四-2邮寄信封封皮一份及四-3退改批条一份,说明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2014年11月21日作出,但该退批条上的邮戳印有日期2014年11月20日收到,不符合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芹芹对证据一认为没有见过,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二-1为书面鉴定材料,且第九项鉴定费用还记载为300元,但实际上早已更改为500元;对二-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告知书通知的是烟劳鉴字(2014)第09-298号,而王芹芹的鉴定报告为青劳伤鉴字(2014)006203号胶州,该告知书与被告王芹芹无关。此告知书最后两行明确表示缴纳鉴定费500元,但二-1的鉴定费为300元,因此对于无法重新鉴定是因为原告只缴纳了300元鉴定费,没有足额缴纳500元鉴定费。所以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并非是对被告王芹芹的鉴定提出且未足额缴纳鉴定费用,是导致鉴定不能的原因。被告王芹芹的劳动能力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原告缴纳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四-1、四-2无异议;认为四-3系邮政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与被告王芹芹无关。被告王芹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万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工伤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芹芹因工受伤。二、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芹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三、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芹芹住院治疗17天。四、鉴定费用收据四张,欲证明被告王芹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200元。原告万德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主张其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王芹芹不配合,不提供原始病历导致无法鉴定,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王芹芹的仲裁申请,被告王芹芹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2月到原告万德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万德公司未给被告王芹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7日被告王芹芹在原告万德公司处发生工伤,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为伤残拾级。请求裁决:1、解除被告王芹芹与原告万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万德公司支付被告王芹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86924元。2015年1月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王芹芹与原告万德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万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芹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81884元。3、驳回被告王芹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15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芹芹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王芹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王芹芹工伤等级如何认定。二是被告王芹芹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是被告王芹芹主张的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对于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被告王芹芹为伤残拾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万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曾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被告王芹芹不配合,不提供原始病历导致无法鉴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构成对该鉴定结论本身真实性的否认,应当视为原告万德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同时,原告万德公司主张上述鉴定结论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胶州市邮政邮戳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两者不相符,以及原告万德公司曾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王芹芹拒不提供病历等证据致使无法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原告万德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王芹芹系原告万德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为伤残拾级,该鉴定结论与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06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佐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万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芹芹受伤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王芹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万德公司支付。关于焦点二,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芹芹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王芹芹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该项数额为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王芹芹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万德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由于被告王芹芹于2014年11月24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万德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被告王芹芹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原告万德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具体标准均应按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228元(355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56元(3557元/月×8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万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芹芹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被告王芹芹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芹芹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该项待遇数额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4、鉴定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王芹芹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理应由原告万德公司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万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芹芹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共计75884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因原告万德公司存在未为被告王芹芹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现被告王芹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万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王芹芹在原告万德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王芹芹2014年2月到原告万德公司工作,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王芹芹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被告王芹芹的经济补偿数额为3000元(3000元/月×1个月)。该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芹芹自2014年12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芹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5884元。三、原告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芹芹经济补偿3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万德泽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芹芹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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