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葛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葛某某。婚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葛某某在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由法院确定由谁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秋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200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12月16日生男孩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常对其无故殴打,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双方已分居近四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