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安彬与倪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彬,倪立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张安彬,男,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立安,男,汉族,医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印泉,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滕州市。原告张安彬与被告倪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彬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明、被告倪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彬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倪立安向我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粉条,并于2014年6月1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我购买价值5000元的粉条,口头承诺两笔欠款于2014年7月14日一次性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倪立安辩称,2014年5月14日的收条和6月14日的欠条系我书写,但价值20000元的粉条是案外人梁程前购买的,我只是受梁程前的委托替他收货,并代其出具欠条。2014年7月11日,原告和梁程前找到我,说要为我处理债务纠纷,需要用5000元,让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该欠款我已偿还了3000元,下欠2000元,原告当时承诺不再要求我偿还。该5000元性质应为借贷,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倪立安向原告张安彬购买粉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粉条5000斤,折款2万元倪立安2014.5.14”。2014年6月14日,被告倪立安在该收货条背面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安彬粉条款2万元正(20000)”,被告张安彬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11日,被告倪立安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安彬现金5000.00伍仟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安彬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倪立安向原告张安彬出具的5000斤粉条收到条及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在2014年5月14日存在粉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倪立安辩称,其不是买受人,系受案外人梁程前的委托为其代收粉条。但被告倪立安系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立安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7月11日的欠款5000元,原告诉称该款为货款,被告辩称该款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如该款为货款,被告倪立安在欠条中写明“欠粉条款”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而不是写“欠现金”。且被告曾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双方仅仅存在粉条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次庭审原告均坚持该5000元为所欠货款,但除了欠条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安彬支付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倪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华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