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郁宝根与蔡玉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郁宝根,蔡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郁宝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玉明。委托代理人汪开甲。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再审申请人郁宝根因与蔡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宝根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素不相识,更无有任何“往来关系”,仅在2012年5月由王伟忠带防腐木到邳州金桥花园安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代结算一事才相识。被申请人起诉纯属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诉告的事实。被申请人以“2012.5.17”《结算单》为证据起诉,该证据无明确民事权利人。邳州金桥花园绿化景观工程是江苏天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的,天马公司又把绿化、土建、防腐木等工程项目分开发包施工,申请人专门为土建施工、防腐木一项(木工)发包于王伟忠,是王伟忠与蔡玉明发生的“承揽关系”。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专去江苏天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取证,该公司是邳州金桥花园绿化景观工程承揽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被申请人蔡玉明提交意见称,本案经过一、二审,二级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均已查清,申请人强调认为是代王伟忠向蔡玉明出具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申请人认为和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认识,这也与事实不符,如果说他与被申请人不熟,那么他也根本不会在被申请人找他以后,他就出具结算单,况且这个结算单中明确写清楚了该防腐木工程人工费、扣除及尚欠金额,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该工程所做的工程量是非常清楚的,被申请人即使和申请人没有直接的派工关系,但是只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结算单,申请人就有义务按照结算单向被申请人支付结算单中所应支付的费用。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玉明为证明其与郁宝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郁宝根尚结欠其款项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5月17日郁宝根出具的结算单及证人吴某的证言。郁宝根认为因该结算单上无明确民事权利人所以蔡玉明的主张不能依据该结算单成立,但结算单明确为防腐木工程结算金额,而蔡玉明为防腐木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一二审查证属实。故郁宝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郁宝根主张蔡玉明实际是与王伟忠发生承揽关系,其仅系代理王伟忠签订结算单。郁宝根对其主张,既无事前得到王伟忠授权的相关证据,也无事后得到王伟忠追认的任何证据,结算单本身亦无代理王伟忠的任何内容,因此其认为其系代理王伟忠签订结算单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二审期间,郁宝根提供了署名江苏天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因其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二审不予采纳。从该证明内容看,未能达到排除其与蔡玉明存在承揽关系的可能性。本案审查过程中,郁宝根也未能提供排除其与蔡玉明存在承揽关系可能性的其他证据,因此郁宝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郁宝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郁宝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