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文军与张伟、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军,张伟,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军。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刘承国,泰安岱岳区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文军、张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印,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国,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唐文军雇佣孙某等工人为其装修宾馆水电工程。2011年4月29日,原告唐文军在肥城市商校沿街楼静雅宾馆施工时,被告张伟将被告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托运的玻璃送到原告唐文军施工处,原告唐文军雇员孙某等人按照原告唐文军指派去卸玻璃,在卸玻璃的过程中,玻璃突然滑下将孙某的左手致伤。后孙某以为唐文军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害为由将唐文军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受伤共计花费124509.7元,孙某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承担5%的责任,唐文军作为雇主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3103号判决,唐文军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19684.22元(包括已支付的28000元)。判决后,因孙某后期治疗又花费部分医疗费,唐文军共计支付孙某121400元,对此,孙某及两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唐文军认为被告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在运送玻璃时使用的支架不符合要求,承运人张伟在停放车辆时不规范造成孙某受伤,故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照片一组及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张伟停放车辆方向为东西方向,而卸玻璃的地方地势南高北低,车辆应南北停放,因为张伟停放车辆不符合规定导致玻璃滑落。经现场考察,车辆停放的静雅宾馆前方地势南高北低。另查明,被告张伟从事运输行业多年,且经常运送玻璃。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作为唐文军的雇员,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肥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孙某自身承担5%的民事责任,唐文军作为雇主,承担95%的责任,唐文军已按生效判决作了赔偿,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承运人张伟作为玻璃运送人,应对玻璃这种易碎物品的装卸具有一定的常识,在明知卸玻璃的地势南高北低的情况下,仍然东西方向停车,对于玻璃的滑落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应在唐文军已赔偿的限额内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以承担唐文军已赔偿部分(121400元)的45%为宜,对该部分,唐文军向张伟追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唐文军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缺乏培训和安全教育,负有过错,其已赔偿的其他部分由其自负。原告诉称被告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使用支架不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463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承担1220元,被告张伟承担1165元。上诉人唐文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订做的玻璃不是一般的通用玻璃,尺寸相对较大,厚度也超出普通玻璃很多,依照行业惯例,应当使用相对安全的A型支架,而被上诉人使用L型支架且未固定,导致承载的玻璃滑落。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是专门生产玻璃的厂家,应当配有卸玻璃的专职人员,上诉人唐文军不应实施该项工作。山东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应当送货到门并将玻璃卸至上诉人唐文军指定的地点。上诉人唐文军认为张伟是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张伟的行为应是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行为,无论停车不符合要求,还是指挥卸车错误,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唐文军己按(2011)肥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履行了雇主赔偿义务,现上诉人唐文军依法向山东华岳玻璃有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文军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受害人孙某是在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卸玻璃的过程中受伤,是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伟及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错误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唐文军理应向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只是接受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将上诉人唐文军购买的玻璃安全送至施工地点,只对运输过程中承担货物丢失、损坏的风险,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玻璃。上诉人张伟将玻璃运送至上诉人唐文军指定的地点后,整个运输工作完成。上诉人张伟到达目的地后按照上诉人唐文军及其雇佣的工人的指示将车安全停放,等待工人卸货,后由于上诉人唐文军雇佣的工人操作不当造成玻璃倾斜脱落,工人受伤,与上诉人张伟的停车位置、停车方向没有任何的关系,其过错应当由上诉人唐文军及卸货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唐文军针对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伟针对上诉人唐文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唐文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其次,上诉人唐文军的卸货人员在卸货期间受伤是由其操作不当造成的,上诉人张伟在卸货期间没有过错,上诉人唐文军对上诉人张伟是否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唐文军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文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联系张伟运输货物,运费由唐文军支付,被上诉人不负责卸货,卸货义务应由唐文军承担。上诉人唐文军的工人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玻璃滑落而受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唐文军承担。玻璃滑落并非使用支架不当或停车位置不当所导致。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肥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者及责任比例已经做出了认定,该判决书中未涉及被上诉人和张伟的责任,上诉人唐文军无权要求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文军的雇员孙某在为唐文军卸玻璃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已由(2011)肥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唐文军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上诉人唐文军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张伟和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对孙某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对于上诉人张伟的过错问题,上诉人唐文军一审同时起诉上诉人张伟和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但对上诉人张伟和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未予说明,原审判决对此问题亦未审查,而上诉人唐文军在上诉意见中又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唐文军明确陈述其起诉上诉人张伟是基于其认为张伟是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运输和指挥卸货都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张伟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工作人员个人与工作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唐文军要求上诉人张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张伟也并非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只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唐文军主张张伟的过错在于车辆停放位置不当及其在现场指挥卸货的问题,首先,关于车辆的停放位置,从现场照片看,停车位置的坡度并不明显,该坡度能否足以导致玻璃滑落,上诉人唐文军未举证证实;其次,关于上诉人张伟是否在现场指挥卸货,一审中上诉人唐文军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上诉人张伟没有参与卸货,但指挥了工人卸货,但两证人对上诉人张伟如何指挥卸货、指挥卸货是否适当并未进行陈述,故不能据此确认上诉人张伟有过错。综上,上诉人唐文军向上诉人张伟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唐文军认为其过错在于未尽卸货义务且使用支架不当,但本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文军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玻璃的卸货义务由谁负担,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唐文军主张被上诉人负有卸货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架的使用问题,因上诉人唐文军并未举证证实玻璃运输行业关于使用何种支架有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能依据使用了L型支架来确认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文军向上诉人张伟和被上诉人山东泰山华岳玻璃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均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唐文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唐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审 判 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