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杨志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杨志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荣。被告:杨志荣。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杨志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双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04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三项暂计人民币4291040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志荣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号[房产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志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虎公司、被告杨志荣签署编号为甬外贸贷(2012)最抵借字第D01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双虎公司发放最高贷款5000000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杨志荣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杨志荣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双虎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抵押物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双虎公司放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双虎公司放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双虎公司放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双虎公司放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双虎公司放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上述五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2%。2015年3月30日,被告双虎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被告双虎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起未按约付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1040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志荣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双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之本金及利息。虽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但因原告与被告双虎公司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被告双虎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杨志荣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抵押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故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就抵押房地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志荣另应就前述被告双虎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双虎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1104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就被告杨志荣名下坐落于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号房地产[房产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志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志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228元,减半收取计20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14元,由被告宁波双虎针织有限公司、杨志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