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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元苍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NA60**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药材公司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