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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群燕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群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群燕,居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益娟、应后俊,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群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群燕及其辩护人陈益娟、应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曹群燕在担任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金华市佳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盛某为了解决其厂房公路改规划事项,在金华市婺城区江��春城A幢2单元602室被告人曹群燕家中,向被告人曹群燕贿送2万元购物卡。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金华瑞昇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某因其厂房系违章建筑害怕被拆除,在金华市婺城区江南春城A幢2单元602室被告人曹群燕家中,向被告人曹群燕贿送50条“和天下”香烟票。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贿送的“和天下”香烟票价值人民币4万元。3、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金华瑞昇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某为了将其厂房土地性质转合法化,在金华市婺城区江南春城A幢2单元602室被告人曹群燕家中,向被告人曹群燕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金华瑞昇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某为了拓展业务加建了违章厂房,该厂房建造工程由贾某承建。厂房建成后,贾某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从陶某处取得人民币10万元,以承建陶某厂房建造工程而赚取利润的名义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政府向被告人曹群燕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曹群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群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群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原审被告人曹群燕上诉提出:1、其收过陶某送的50条和天下香烟票,但已经通过贾某按照香烟票的价值5万元归还陶某;2、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其多次叫贾某归还陶某10万元,贾某也说已经退还,其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归还贾某8万��;3、其没有收受原判认定第四起事实中的10万元。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曹群燕已经叫贾某代其退还给陶某10万元,且曹群燕也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万元归还贾某;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事实不构成受贿。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贾某、陶某、盛某的证言,中共金华市金东区委干部任免通知、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委员会文件、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文件,银行交易明细,价格结论鉴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曹群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贾某、陶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的多次供述一致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陶某为了使违章厂房不被拆除,向时任塘雅镇党委书记的曹群燕贿送50条和天下烟票,曹群燕予以收受。在事后曹群燕只是口头跟贾某表示让其帮助退还,但实际并没有退还。2、证人贾某、陶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之前曹群燕向贾某借款,2013年6月23日曹群燕通过建设银行打入贾某账户的8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原审被告人曹群燕并未通过贾某退还陶某10万元。3、证人贾某、陶某,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的供述一致证实,陶某、贾某为了扩建违建厂房,向曹群燕许诺让其弟弟参与厂房工程建设,曹群燕默许该违建厂房的建造。事后曹群燕在明知其弟弟未参与工程建造也未投资的情况下,仍收取贾某以工程赚取利润的名���向其贿送的10万元现金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群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曹群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