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幸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78号原告幸某某,女。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新),男。原告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月4日生育儿子幸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一直在惠州租房做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引起感情破裂,分居多年,近10年夫妻矛盾不断,亲属多次做工作仍未有效。2015年1月22日被告动手打原告,派出所已立案。被告从不认真做事,游手好闲。夫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只要被答辩人返回答辩人处共同生活,家庭仍然可以继续和好如初。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家庭生活一直都稳定,夫妻感情良好。由于工作原因,被答辩人经常不回家住后有了争执,没想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答辩人伤心实在不想离婚。二、被答辩人在诉状表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居多年不事实。双方婚后一直在惠州同住,去年8月份起被答辩人才开始在答辩人与儿子两处来回居住,但双方没有分居过。三、���答辩人诉答辩人游手好闲不事实。答辩人从结婚以来一直努力工作养家,从事过电焊工、摩托车司机、保安等职业,直到今年6月份因公司裁员才暂时没工作。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望法院能秉持促进家庭和眭的原则,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维护家庭稳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幸志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惠州租房做工,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作了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提出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属于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沟通、互相谅解,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