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于升廷、阚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于升廷,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民主路**号。代表人:杜金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瑶,该行职工。被告:于升廷。被告:阚京英(于升廷之妻)。被告:程善良。被告:程明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被告于升廷、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瑶参加诉讼,被告于升廷、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升廷在我行借款5万元,由被告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289.24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于升廷偿还我行借款30289.24元及利息,被告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升廷、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于升廷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猪,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于升廷在借款申请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阚京英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捺印,被告程善良、程明庆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升廷、程善良、程明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于升廷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程善良、程明庆在担保人栏签字。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提供给了被告于升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710.76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89.24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升廷、程善良、程明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于升廷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于升廷与被告阚京英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阚京英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于升廷与被告阚京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阚京英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善良、程明庆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升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30289.24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的利息。二、被告阚京英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程善良、程明庆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于升廷、阚京英、程善良、程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