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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伯坤、代理检察员杨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6次,共计盗窃焦炭5883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0589.4元。盗窃后卖给赵某某和马某某,获赃款7059.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月至2月间,利用夜间在薛家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焦炭。其中1月份2次盗窃焦炭共计1502.5公斤;2月3日,盗窃焦炭1040公斤;2月初的一天,盗窃焦炭425公斤;2月中旬的一天,盗窃焦炭1500公斤;2月13日,盗窃焦炭1415.5公斤。盗窃后将焦炭卖给赵某某和马某某,获赃款7059.6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共计盗窃焦炭6次,共计5883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0589.4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不能及时到案,2015年2月15日,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将被告人付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4月10日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身源及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3、丢失证明,证明薛家车站停留货车上的焦炭大量被盗的情况。4、收赃人赵某某、马某某记帐本复印件5页,证明赵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月至2月收购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焦炭的重量和付款金额的情况。5、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在赵某某、马某某处扣押记帐本、收购的部分焦炭及焦炭重量的情况。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部分焦炭后返还给薛家车站的情况。7、证人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薛家车站停留货车上盗窃焦炭并卖给赵某某、马某某的情况。8、证人於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间,多次看见被告人付某某在薛家车站停留货车上盗窃焦炭的情况。9、证人赵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2月先后4次收购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焦炭的情况。10、证人赵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卖给其焦炭的人是被告人付某某的情况。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1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状态。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不到二个月时间先后盗窃6次,主观恶性较深。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具备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生审 判 员  哈 涛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宝松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