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乔静与魏万生、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房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静,魏万生,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乔静,女。被告魏万生,男。第三人郑再文,男。第三人郑再鸣,男。第三人郑丽莉,女。原告乔静与被告魏万生、第三人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静,被告魏万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静诉称:2013年12月24日,乔静与魏万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魏万生从郑开武处购买的一处平房出卖给乔静,因该房屋在魏万生购买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出卖给乔静后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郑开武及妻子均已去世,故乔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魏万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魏万生及郑开武的法定继承人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魏万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魏万生表示乔静在诉状中所述属实,其同意配合乔静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乔静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魏万生与郑开武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二)魏万生与乔静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三)魏万生签名的收条一张。魏万生对上述协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万生、第三人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前,本院在向郑再鸣送达诉讼文书时,郑再鸣表示认可房屋现在已卖给乔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魏万生向郑开武购买了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昂昂溪区X委X组,建筑面积XX平方米,现户名为郑开武),魏万生并于当日搬入该房屋居住,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魏万生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乔静,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郑开武于X年X月X日去世,其妻刘某于X年X月X日去世,郑开武有子女三名,分别为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现乔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魏万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魏万生及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魏万生与郑开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样,魏万生与乔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合法有效,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郑开武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出卖该房屋后,有义务协助买受人魏万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魏万生在转卖该房屋,亦负有协助乔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在郑开武已经去世的情况下,郑开武的继承人应当履行郑开武应当履行的相关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静与魏万生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位于昂昂溪区X委X组,建筑面积X平方米,现户名为郑开武)合法有效;郑再文、郑再鸣、郑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魏万生,魏万生即协助乔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乔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龙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