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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郎俊玲与王春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俊玲,王春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郎俊玲。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芬。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俊玲与被告王春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春芬系原告郎俊玲的婶婶。1986年被告王春芬与其夫郎秀清在南程林村诉争的土地上建盖了鸡舍,1987年鸡舍倒塌。1999年原告母亲李玉芬及原告之弟郎伟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过合法审批,李玉芬与郎伟出资共同建盖了237.01平方米的房屋,1999年1月20日,李玉芬及郎伟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李玉芬房屋使用面积为118.46平方米,郎伟房屋使用面积为118.55平方米。2008年,李玉芬将其名下的房屋分三部分,李玉芬39.47平方米,长女郎俊玲39.57平方米,次女郎丽39.4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应地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因南程林村涉及城中村改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拆迁事宜无法顺利进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郎俊玲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盖的鸡舍倒塌后,李玉芬、郎伟共同出资进行了翻盖。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该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6年被告丈夫郎秀清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口头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批准后被告与郎秀清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盖了约230平方米的鸡舍。1997年李玉芬提出用该鸡舍养猪,并承诺以后将房屋归还给被告,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利用原告母亲在村居民委员会担任出纳的便利条件,私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诉争房屋仍为被告建盖的鸡舍,该鸡舍并未倒塌,李玉芬及郎伟并未重新翻建,故原告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对集体土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1、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6年郎秀清申请宅基地,建房面积230平方米左右。2、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土地从未批准过李玉芬使用。3、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郎秀清建盖了鸡棚。4、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郎秀清申请与被告出资建盖,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已声明2015年1月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玉芬未与被告协商,利用李玉芬在村居民委员会担任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四份证明均为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对2015年4月27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陈述建盖的是鸡舍,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盖的是房屋,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不符,且证据之间相互冲突,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办事处调取的诉争房屋的底档材料(共17页),证实原告通过合法审批程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给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均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南程林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春芬系原告郎俊玲的婶婶。1998年9月26日,原告母亲李玉芬与原告之弟郎伟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1999年1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办事处审批,李玉芬与郎伟取得农村房屋准建证,1999年1月20日,李玉芬与郎伟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人的证载用地面积均为118.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61平方米。2007年4月5日李玉芬与其女儿郎丽、郎俊玲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郎丽、郎俊玲各自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玉芬名下的一间住房,并在天津市东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8日李玉芬向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办事处提交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008年4月13日,李玉芬、郎丽、郎俊玲取得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李玉芬、郎俊玲的证载使用面积均为39.57平方米,郎丽的证载使用面积为39.42平方米。另查,郎秀清曾于1986年向南程林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诉争的土地上建盖过鸡舍,但始终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2014年,因南程林村涉及城中村改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郎俊玲名下,且履行了申请建房手续,原告母亲李玉芬通过合法审批取得农村房屋准建证,并经过申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归原告郎俊玲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曾经在诉争土地上建盖过鸡舍,但始终未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且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仍为其建盖,被告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没有合法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郎俊玲享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X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