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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某甲,中国人民银行临沂中心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已于2013年1月自杀身亡。因儿子自杀身亡,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致使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之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被告已经私自更换门锁,不允许原告进家。为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已于2013年1月自杀身亡。孩子自杀后,双方互相指责,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特别是在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已经自杀身亡的情况下,双方更应该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