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立成与罗进华、刘小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成,罗进华,刘小双,宏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吴立成。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进华。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双。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华。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立成为与罗进华、刘小双、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立成、钱招脉、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刘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立成起诉称:吴立成与罗进华系朋友关系,罗进华与刘小双系夫妻关系。罗进华以宏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吴立成借款500000元,吴立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进华交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7月12日,罗进华向吴立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同时约定由宏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吴立成多次催讨,罗进华拒不还款。吴立成起诉请求:1、判令罗进华、刘小双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宏飞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立成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立成身份证复印件,罗进华、刘小双户籍信息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宏飞集团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发生于罗进华、刘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罗进华于2013年7月12日向吴立成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宏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吴立成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吴璇的银行账户向罗进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0000元的事实;4、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吴立成与吴璇系父女关系的事实。罗进华、宏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吴立成与罗进华不认识,不可能借款给罗进华。而吴立成与吴爱茹的关系很好,2012年10月12日罗进华系是向吴爱茹借款500000元,借条也是向吴爱茹出具,借款后罗进华已向吴爱茹归还了全部的本金及利息。罗进华、宏飞公司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吴立成也没有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合同未成立。另外,罗进华与刘小双已经离婚。罗进华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1份,欲证明吴立成与罗进华之间都是通过吴爱茹进行款项往来,罗进华仅向吴爱茹借款,而涉案借款也是向吴爱茹所借,且本息已全部还清,及吴立成亦承认其有通过吴爱茹拿过部分利息等事实;6、浙江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台州银行凭证共计51份,欲证明罗进华向吴爱茹支付款项共计5379990元的事实。宏飞公司未举证。刘小双未答辩,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刘小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罗进华、宏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其未出具过该借条,申请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辩称该汇款系罗进华向吴爱茹的借款;对证据4,辩称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罗进华于2012年10月12日向吴立成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由吴立成通过其女儿吴璇的银行账户向罗进华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吴立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宏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予以采信。罗进华、宏飞公司当庭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吴立成对证据5中录音文字材料有异议,辩称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录音的时长、地点、在场人员,内容不能反映当事人的证明,只能是罗进华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而录音内容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一部分凭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一部分凭证发生时间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罗进华认为其与吴爱茹间的款项往来与吴立成有关,应申请吴爱茹出庭作证,具体说明哪些款项系归还给吴立成。本院认为,吴立成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5-6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吴立成、罗进华、宏飞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进华。罗进华与刘小双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因结婚证损毁补发婚姻登记证。2012年10月12日,罗进华向吴立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吴立成通过其女儿吴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罗进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00000元。借款后,罗进华向吴立成支付利息90000元。因欠吴立成借款500000元,罗进华于2013年7月12日向吴立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宏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罗进华、刘小双未履行还款义务,宏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罗进华、刘小双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罗进华向吴立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罗进华、宏飞公司关于其未向吴立成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吴立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截至2013年7月12日,罗进华共向吴立成支付利息90000元,其中5067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应抵扣本金,抵扣后,罗进华尚欠吴立成借款本金共计494933元。诉争借款发生于罗进华、刘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小双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罗进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罗进华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双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宏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罗进华、刘小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进华、刘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立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949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罗进华、刘小双追偿;三、驳回吴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罗进华、刘小双、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吴立成负担55元,罗进华、刘小双、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1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