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美义与李恩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康美义,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和林县城关镇四完小。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女,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恩义,男,52岁,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海流太自然村。原告康美义诉被告李恩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李恩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美义诉称,2014年我和舍必崖乡栽生沟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后我将承包的林地出租给牛二小经营。今年4月被告擅自在我的林地内测量,并将林地强行分配给被告和其他村民,不让牛二小耕种。我与被告协调多次未果,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李恩义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分的这些地以前是牛二小种的,到今年种了三年,他不种以后我们就把这些地分了,分的时候也没有人阻拦。林地是属于海流太村的,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康美义与和林县舍必崖乡栽生沟行政村签订了一份林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栽生沟行政村将160亩林地承包给乙方康美义,承包费1000元(以原告康美义父亲的工资抵顶),承包期限为1984年4月-2034年4月。协议下方有栽生沟村委会、部分村民及原告康美义的签名,并加盖了栽生沟村委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康美义开始经营这片林地,后又将林地出租给村民牛二小(案外人)��营。2015年被告李恩义擅自将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分给了八户村民耕种,并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李恩义提交的老约一份,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美义与栽生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虽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这一内容并不影响承包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原告康美义与村委会签订的林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李恩义私自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分给其他村民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义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义承包经营土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恩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