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凤赟与吴大龙、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赟,吴大龙,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刘凤赟,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吴大龙,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88号。注册号:210000400006091。法定代表人:隋翰麟,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赟诉被告吴大龙、被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凤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凤赟承担。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