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乔志良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763号罪犯乔志良,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了(2010)保刑一初字第00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志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逃税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8万元,附带民事赔偿69164.93元。现刑期起止为2009年9月16日至2029年9月1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乔志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志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三次,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乔志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志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28年9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8万元,附带民事赔偿69164.93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