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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檀某耀与何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耀,何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檀某耀,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何某安,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檀某耀与被告何某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区永丽、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檀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耀诉称,被告何某安于2014年6月23日借到原告的款项4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檀某耀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安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檀某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安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23日借到原告檀某耀的46000元,为此被告立写《欠条》交给原告,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还清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用途合法,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欠条的约定全部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条约定归还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安偿还给原告檀某耀借款人民币4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何某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闭献健审 判 员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