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羊绍红与慕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羊绍红,男,汉族,住三台县曙光乡。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慕招兵,男,汉族,住三台县玉林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负责人:王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羊绍红与被告慕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绍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慕招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绍红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慕招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玉林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慕招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三处十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6289.03元。被告慕招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羊绍红损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免赔1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品迭,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慕招兵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玉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44㎞﹢450M处,与行人羊绍红相撞,造成羊绍红、慕招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羊绍红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74288.43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换药治疗,伤口术后约14天拆线,全休一月,逐渐肢体功能锻炼等。2015年2月14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现患者处于康复期需继续休息两月;同年4月27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右侧胫骨骨折在我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骨折顺利愈合情况下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大约8000元。出院后,羊绍红还支付检查费和医疗费250.86元。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慕招兵垫付医疗费5600元。2014年12月9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慕招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羊绍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羊绍红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三处十级,羊绍红支付鉴定费700元。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羊绍红被扶养人母亲刘素珍,生于1937年2月21日,刘素珍共生育了包括羊绍红在内三个子女。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曙光乡人民政府和曙光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曙光乡建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羊绍红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慕招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羊绍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慕招兵应承担80%的责任,羊绍红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医疗证明,羊绍红续医费尚需8000元,且该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羊绍红的住院天数和医嘱的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确认为129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0元/天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羊绍红所作一处八级和三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2539.29元(住院费:74288.43元、250.86元、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3、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4、误工费10320元(12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63381.60元(8803元/年×20年×36%);6、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元(7110元/年×5年×36%÷3);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7399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99587.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9587.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3996.89元-99587.60元=74409.29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慕招兵应承担74409.29元×80%=59527.43元,该部分赔偿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43199.31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72539.29元×85%×80%×85%)+(74409.29元-72539.29元)×80%×85%],被告慕招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羊绍红赔付赔偿款59527.43元-43199.31元=1632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羊绍红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42786.9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32786.91元。二、由被告慕招兵赔偿原告羊绍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6328.12元,扣除已垫付的56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0728.12元。三、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慕招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自: